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元澤
被 告 呂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家居緊鄰原告,因被告之子從事冷凍食品販買,經常於 凌晨3 點至5 點間搬運冷凍食品,偶爾在5 點至7 點間,在 其住家旁空地實施作業,被告所產生之噪音,導致原告生活 於噪音之下,常造成睡眠中斷,很難再入眠,精神極感痛苦 ,甚至還感受到有振動,也造成心理和精神上負擔。經原告 向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精神科就醫,罹患「入睡或維持睡眠 之持續障礙、焦慮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因受 噪音之苦,逕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耳鼻喉科作聽 力檢查,在250Hz 至8KHz,可聽到OdB (分貝)聲音,200H z 以下(低頻音量),125Hz 可聽到5 分貝聲音,屬聽力敏 感,故在夜間凌晨約3 至4 點,住宅區夜深人靜,稍微一點 噪音及振動,極易造成原告睡眠中驚醒,而後很難再入眠, 造成心理和精神上負擔,影響當日白天工作。故從民國101 年9 月起,原告求助精神科,同時,也改變睡眠地方,有時 睡在較內側房間,以減少噪音,甚至振動的干擾,但仍有覺 察到噪音和振動。由原告所提之錄影音檔,從檔案中(104年 8 月18日及8 月22日) ,可見被告及其家人走動,牽騎機車 ,開貨車,開關門等,和104 年2 月16日凌晨3 點多有下雨 雨聲等影像。又檔案中,有被告和被告之妻及被告之子講話 聲,被告一家機車、貨車,開關門聲及道路過往汽、機車聲 ,和104 年2 月16日凌晨3 點多有下雨雨聲等聲音,皆還原 當時情形,非被告所述加工製造。又從檔案中,可見用推車 將冷凍食品推至貨車,有時直接放置機車上,若僅僅只是搬 運,其哪會產生瞬間噪音,甚至還感受到振動,是否有故意 之嫌?
㈡104 年8 月22日影音檔中,穿紅衣之人,應是被告之妻,非 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庭上所述不知道為何人,被告顯有說 謊之嫌,故原告高度質疑被告所言,雖冷凍食品不能摔,然 被告以此當藉口,疑在其所有地,故意產生瞬間噪音,影響 原告睡眠。因在此地區,僅被告一家有從事此行業,且自99
年9 月起,幾近每天凌晨3 點至5 點,被告家人起來,準備 冷凍食品販賣,就有聲響噪音產生,在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 七時其餘時段,未作業,就無聲響噪音產生。因被告所產生 之瞬間噪音,不容易量測(噪音管制法第6 條),然錄影音 檔中,104 年2 月16日有下雨,瞬間的噪音明顯超過雨聲, 兩者互相比較,被告所產生之瞬間噪音已大到足以影響原告 睡眠。
㈢被告產生之噪音,位於兩楝建築物之間,似樂器風箱及山谷 地形,有放大效果,且噪音打到對面建築物,再反彈回來, 皆有加強放大噪音效果。被告為該戶之家長,其子從事此行 業,應非常明暸其作業作息情形,並將搬運所產生噪音減到 最低,以維護近鄰居住安寧,非以任何之藉詞,要求近鄰忍 受,如此近鄰權利何在?故依民法第793 條,請求禁止被告 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又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和負擔,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要求賠償精 神損失。
㈣並聲明:⒈被告於每天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於嘉 義市○○街00號旁空地及地上鐵皮屋,緊鄰○○街00號住家 ,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依民法第7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排除侵 害及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 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 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原告仍依民法第793 條及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此與前案相同,顯為重複起訴,於法 不合,應駁回其訴訟。
㈡兩造住家中間尚隔著屬被告所有之空地,且被告自100 年12 月起,就將全部漁貨移往嘉義市南田市場處理、搬運,原告 稱係被告每日凌晨3 至5 時,在其住家旁空地實施搬運物品 之聲音,產生噪音及振動云云,實妄加指摘不實,屬子虛烏 有。在前案二審時,亦經臺南高分院法官至現場實際勘查後 ,認為被告之空地及鐵皮屋內並無處理漁貨痕跡,亦無魚腥 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太太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且表示 她與她先生(原告)及小孩住同一樓層,張太太說她房間緊
臨被告之空地,她與小孩從未有噪音吵雜而無法成眠,既原 告太太與她小孩從未有噪音吵雜而無法成眠,自無法以原告 之個人之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被告出入所發聲音已達到嚴重 程度而影響原告入睡及身體健康。況被告於100 年12月份起 已不在鐵皮屋內處理搬運漁貨發出聲響或噪音,僅為工作以 機車或汽車出門所發之輕微聲響,非噪音與振動,原告罹疾 實非被告造成。
㈢被告為糊口,每日上午僅以機車、汽車開至嘉義市南田市場 工作(怕再惹其不悅) ,其聲響係屬正常生活及工作所致, 並無超通常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更不會侵害原 告居住之安寧而致其精神受損。且僅機車、汽車發出聲響遠 低於搬運漁貨或冷凍食品之聲響,非噪音管制之音源,其音 源為不具持續或不易測量之聲音,非製造噪音,亦非屬噪音 管制範圍,無法以噪音計檢測其分貝數,嘉義市○○街00號 經環保局列為該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為一般住家非屬噪音 管制標準第4 、5 、6 、7 及8 條規定之場所及設施,故無 相關噪音管制標準質。由此可證原告所指被告機車、汽車出 入發聲響並未經過分貝計測量,且亦無法測量,自無以原告 之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被告所發之聲已達嚴重程度而影響原 告入睡及身體健康。
㈣原告每次所提供之光碟均係在其屋頂上( 屋外) 即被告空地 上裝設置監視器,自行錄影,錄音加工製造不實光碟,依環 保署101 年7 月25日環暑空字第1010062233號函表示:依錄 音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經過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 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且錄音光碟無法判定現場分貝大小。 因此原告所提供聲音內容,究係原告或他人所產生?並非無 疑,而其錄音光碟不僅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已有欠缺,於實質 證明力方面,亦無法證明光碟內容之聲音,係被告所製造產 生,故原告錄製光碟無採信度。
㈤原告罹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焦慮狀態之病,非本 件有噪音所造成,被告居於原告左側,兩造之建物中間隔著 空地,僅有機車、汽車為工作出入發出聲音非常輕微,依市 民生活習慣仍屬相當,未超越客觀上生活一般人所得忍受範 圍,若因此罹病係屬不實。原告於前案提告被告製造噪音時 ,當時就以罹患入睡或維持之持續障礙及焦慮狀態之同樣病 狀(提供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藉被告製 造噪音、振動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000 元,為此還 謊稱每日晚間6 時至9 時之已休息入眠之情,其實晚上7 時 至9 時原告尚在民雄鄉執業看診中。又101 年與右側謝先生 亦為噪音訴訟,以同樣技倆,再檢附醫院證明書,前後兩張
證明書內容完相同,先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可由此 顯見原告每次稱罹病方式,再找理由請求賠償費,原告與左 右鄰舍無法相處,紛爭不斷,動輒提告,且均怪前、後、左 、右之鄰居因素造成其罹疾,其思維及遣詞之不當。 ㈥被告105 年2 月13日拍攝照片,為自家○○街00號與原告家 ○○街00號緊臨之照片,其門牌號碼非常明確,從該照片顯 示被告家圍牆係灰色磁磚鑲紅色磁專,色澤亮麗,並非105 年2 月4 日開庭播放之光碟顯現「樹木種植住家前院中央, 且枝葉茂密將整個圍牆泰半包住,烏漆漆,穿粉紅色衣服女 人又是誰?」疑點重重,被告家1 樓至3 樓前院日光燈24小 時點亮,不關燈,不會一片漆黑。原告開庭當天表示:光碟 片中那女人是被告太太,實錯的非常離譜,僅從體形就可辨 識真、偽,何況被告太太每天在公務機關上班,3 時至5 時 起床工作,如何上班?影像不知從何處拍攝?被告家之空地 5 分之1 作為冷凍庫放置冷凍食品,5 分之4 停放轎車、機 車、種植花卉,從照片一目了然,被告家空地更無設置重機 械,故無所謂每天3 至5 時在此空地實施冷凍食品作業製造 噪音及振動聲響。
㈦被告小貨車每天都停放在大馬路邊,每天上午再以機車或小 貨車載貨至市場出售,其搬運均小心翼翼,恐摔破物品壞了 ,血本無歸,如履薄冰,所發出低微聲響乃屬正常生活及工 作所致,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且從道路上經 過之車子發出之聲響均大於搬貨聲音,但原告當天表示:被 告搬運物品摔「碰」聲響,原告錄製聲響源於何處?怎會有 此聲響?實讓人啼笑皆非,妄加指摘。又被告冷凍庫除存放 冷凍食品,更無其他物品。而被告空地與四面環山山谷不同 ,被告空地四面空洞,況沒有噪音為何會產生回音?原告對 本項之質疑,於前案中亦曾主張,惟未經二審法院採信。 ㈧依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提供所錄製光碟片內容所呈現之景 、物,經細看與被告從空拍攝景像完全不同,此景非被告建 築物。其次聽取該片光碟錄有汽、機車從道路經過聲響非常 宏亮,與被告清晨以機、汽車外出到市場工作,所發出聲響 天淵之別,且該光碟始錄製時就有敲打聲響,直至停錄,應 是景象、音響兩者搭配錄製之技尚屬粗澀所致。又建物景象 圍牆內有飼養大狗、小狗,只要汽車出門,就有大狗吠或小 狗叫聲,但被告及周邊鄰居,未有養狗人家,那來狗叫聲, 從該景象顯示建物應是工廠,因此製造噪音主體應非被告。 若建物等景象為被告所有,其周邊或道路上機、汽車經過、 狗叫吠等音量聲遠大於被告機、汽車發出之聲響,原告都能 忍受。況且被告為生活每日以機、汽車外出工作,非製造噪
音,亦本非噪音管制音源。音量在幾分貝以上,方屬噪音, 有一定標準,嘉義市環保局於99年11月4 日進行稽查,被告 發出之聲響,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範圍,並依嘉義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略「嘉義市○○街00號為本 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其一般住家噪音管制標準第4 、5 、6 、7 、及8 條所規定之場所及設施,故無關噪音管制標 準值,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公函 略:「通常音量處於70分貝,人才會覺得煩躁」,故被告所 發出之聲音未比周邊或道路機汽車或狗叫聲大,而不足影響 其健康。
㈨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 依民法第7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 賠償,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1 年 9 月4 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上 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18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644 號民事裁判、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00 號民 事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各1 份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則在前案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 不得再予審酌,然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 ,因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酌裁判,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甚
明。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 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 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 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
⒈被告住家嘉義市○○街00號為一般住家,依原告提出之錄 影音光碟及104 年嘉義市○○街00號噪音時間表(見本院 卷第27、103 、105 頁),原告主張被告或其家人製造之 聲響為瞬間之噪音,沒辦法測量,則被告或其家人製造之 聲響,其音源為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聲音,尚難認違 反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又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7 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10062233號函載:「依據錄放音 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經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 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所送錄音光碟無法判定現場音量分 貝大小及該錄音光碟是否經人調整‧‧‧‧」等詞,則依 據錄放音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經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 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而無法判定現場音量分貝 大小。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或其家人製造之聲響既不具持 續性且不易測量,自難以僅憑原告主觀之感受而認定被告 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其情節重大,已超越通常一般人 可得忍受之程度。則原告指稱:被告或其家人製造之聲響 ,已影響原告睡眠、居家生活安寧,侵害其人格法益,尚 無從證明。
⒉依原告提出之錄影音光碟及104 年嘉義市○○街00號噪音 時間表,原告主張比較明顯的噪音是104 年1 月24日、2 月16日、8 月22日、10月30日、10月31日所示之時間點, 經本院勘驗原告主張之時段結果:⑴104 年1 月24日上午 6 時43分左右:路邊有車聲,有人走進來,有叩的聲音。 ⑵104 年2 月16日當天有下雨聲,上午3 時29分7 秒左右 :有聲響,但是沒有看到人。⑶104 年8 月22日上午3 時 58分到4 時2 分左右:一直都有一些雜音,有車子的聲音 ,車子是在路邊,有開車車廂的聲音,有壹個穿紅衣服的 人但是沒有走進空地,有講話聲。⑷104 年10月30日上午 3 時33分之後到3 時46分左右:有車子發動的聲音,好像 有人進來,有說話聲及叩的聲音,後來路邊有車子及摩托 車的聲音,還有狗叫聲,摩托車及路邊車子的聲音都比說 話聲及叩的聲音還大聲。⑸104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48分 之後到5 時55分之間:有狗叫聲,路邊有過往車子及機車
的聲音,也有鳥叫聲,也有一些聲響,但是路邊經過的車 子及摩托車的聲音比其他聲音還大聲,有人走進那空地, 有叩的聲音,另外有狗叫聲比叩的聲音還大等情,此有本 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143 、175 、176 頁)。準 此104 年2 月16日當天係下雨天,上午3 時29分7 秒左右 雖有聲響,但是沒有看到人,不知該聲音如何產生及從何 而來。至其他時間之聲響或講話聲縱令係被告或其家人進 入空地後所造成,然路邊經過的車子及摩托車的聲音比說 話聲、叩的聲音及其他聲音還大聲,甚至別處之狗叫聲比 叩的聲音還大,且兩造住居嘉義市重興街,面對人車來往 之大道,且與他人隔鄰,自非鄉間之寧靜安謐可比,鄰居 之生活及工作自無可能完全不發出聲響。而被告或被告家 人處理魚貨不能重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3 頁),則被告或其家人進入空地後所造成之聲響,既小於 汽車、機車路過之嘈雜聲,且該聲響並非持續不間斷,而 被告或其家人出入亦須使用汽車、機車,因之產生之聲音 時間尚短,益證被告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尚屬輕微,依 市民生活習慣,仍屬相當,並未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一般 人所得忍受之範圍,難以僅憑原告主觀之感受而認定被告 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已超越通常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 。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係屬正常生活 及工作所致,情節尚屬輕微,依市民生活習慣,仍屬相當 ,並未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從而 ,原告民法第7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於每天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於嘉義市○○街00 號旁空地及地上鐵皮屋,緊鄰○○街00號住家,製造噪音 、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