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8號
CYDV,105,訴,17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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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嘉雄
被   告 黃嘉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以子張羽忻名義登記) ,系爭土地面臨省道台 一線旁,交通便利,較有商機,乃種植高經濟作物景觀榕樹 ,面積615 坪。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租用之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占地僅46平方公尺(約15 坪多),且坐落於系爭土地西邊,距台一線大馬路距離約百 公尺,必經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雖未親自去砍樹,惟 其係台電公司嘉義地區經理,未經原告同意,偷偷指派所屬 員工於民國104 年(原告誤載為105 年) 5 月17日上午毀損 景觀榕樹58棵。被告曾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自承毀損 ,但僅願賠償7 棵,每棵新台幣(下同)18,150元,惟景觀 榕樹樹齡已20年,58棵價值共計1,052,700 元,差距甚多。 另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78年間向原地主劉水深所購買登記 原告弟媳婦蔡美月所有,用於種植景觀榕樹,之後由原告繼 承取得,原告繼承後雖直接登記於張羽忻名下,但系爭土地 平常都是原告在管理耕作,原告當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此 外,台電公司是在73年向原地主劉水深簽約租用其中56.18 平方公尺(約18.7坪) ,依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租 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中 自承超過20年所以想買斷系爭土地。73年簽約至92年共計20 年,惟從93年起至今共計13年,被告從未再向原告給付租金 ,以時價地租農地每坪400 元計,占用56.18 平方公尺(18 .7坪)每年租金為9,724 元,則年租金13年為97,240元。綜 上所述,被告毀損景觀榕樹及積欠租金合計為1,149,940 元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940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原告雖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羽 忻,並非原告,果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主張其受有損害,顯 與現有事實相背而無理由,縱認原告以其子張羽忻之名義登 記,乃屬原告與張羽忻間是否返還登記名義之債務關係,並 非其得對外主張為所有權人之權源,應先敘明。又上開榕樹 尚未與土地分離而屬土地之一部分,縱有損害,亦係侵害土 地所有權,則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榕樹受損,究係本於何項權 利請求未明,租金損害亦同,均應由原告敘明。 ㈡次按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 砍伐或修剪之。為電業法第52條所明定。又重要處所線路其 跨越區間之懸垂礙子串,至少每5 年應整串拆下,詳加點檢 維護。亦為台電公司所頒布輸電線路維護準則五㈦1.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台電公司系爭電塔乙座,興建斯時係 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水深所同意,並立土地使用承諾書 ,同意其中56.18 平方公尺作為系爭電塔基地,並由台電公 司一次給付28,090元,作為(農作)減收之補償。嗣劉水深 於78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美月蔡美月復於103 年7 月15日出賣予張羽忻(原告之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張羽忻前曾 向本院對台電公司訴請拆除系爭電塔,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 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電塔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且已依電 業法第54條規定給予地主補償,不因劉水深嗣後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故即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訴,張羽忻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換言之 ,台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電塔乃屬有權占有,亦係本於使用 借貸之性質而來;被告為台電公司嘉義段之經理,因系爭電 塔周圍遍佈雜草及樹枝,其藤蔓並攀附在系爭電塔上,而有 影響線路安全之疑慮,為顧及公共及供電安全之職責,乃開 始派員查勘,於104 年3 月25因現場無法得知土地所有權人 情況下,乃修剪周圍雜枝,留下聯絡資訊供地主聯絡,於10 4 年5 月17日安排停電,並派員進行維護(並無進行修剪) ,而被告先前派員修剪範圍亦無毀損致榕樹枯死或不堪使用 之狀態,此可由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即明事實。又參諸台電公 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函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稿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 處分書所明載之內容,均可知是被告所為至少應無刑事不法 或未構成刑法毀損罪可言,亦係依前開之法令所為之行為。



且被告既否認有毀損原告景觀榕樹58棵,自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否則難信其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榕樹每棵為18,1 50元,並無任何憑據可參,且未區分任何樹齡、樣貌,難認 有此價值。
㈢至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或類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實際上之占 有人為台電公司,並非被告,已難謂其主張有據:又台電公 司於前案提出劉水深所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既為後手所有 權人所應繼受,且性質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並無定有任何 租金,亦無租期),後手應同受此拘束,自不得復主張給付 租金或無權占有請求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所謂被害人當指物之所有權人。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再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 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復 為民法第6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偷偷指派所屬員 工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景觀榕 樹58棵,每棵18,15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景觀榕樹尚未與土地分離而屬土 地之一部分,縱有損害,亦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並未 毀損原告景觀榕樹58棵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 告之父於78年間向原地主劉水深所購買登記原告弟媳婦蔡美 月所有,原告之父親在系爭土地種植景觀榕樹,原告之父親 過世後,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蔡美月移轉登記為原告 之子張羽忻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堪信 為真實。準此,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張羽忻所有,且其上景觀 榕樹尚未與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景觀榕樹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羽忻所有,並非原告。縱令系爭景觀 榕樹遭毀損受有損害,其被害人應係原告之子張羽忻,並非 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 。況被告否認有毀損系爭景觀榕樹致枯死或不堪使用之狀態 ,而原告主張砍樹之人係吳保全,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64 頁),則被告既非砍伐景觀榕樹之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景觀榕樹58棵 價值共計1,052,700 元,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在73年向原地主劉水深簽約租用系爭土 地其中56.18 平方公尺(約18.7坪) ,依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 調解委員會中自承超過20年所以想買斷系爭土地。73年簽約 至92年共計20年,惟從93年起至今共計13年,被告從未再向 原告給付租金,以時價地租農地每坪400 元計,占用56.18 平方公尺(18.7坪)每年租金為9,724 元,則年租金13年為 97,240元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電塔占用之基地實際上之 占有人為台電公司,並非被告。又台電公司於前案提出劉水 深所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既為後手所有權人所應繼受,且 性質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並無定有任何租金,亦無租期) ,後手應同受此拘束,自不得復主張給付租金或無權占有請 求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系爭電塔係台電公司 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 係台電公司所占用,並非被告,而劉水深出具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亦係對台電公司所為,因被告僅係台電公司之員工, 充其量僅係代理台電公司與原告談論賠償問題,其並非契約 之當事人,亦非系爭電塔及其基地之占用人,縱令系爭電塔 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租金或無權占有應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 賠償,亦應向台電公司請求,並非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7,240 元,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李純綾林易生簡維厚,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4 年度嘉簡 字第15號民事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03 、304 號偵查卷,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傳訊及調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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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