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曾瑞珠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曾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六一三建號、總面積八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58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613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依法無不能分割 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被告 旅居日本,長期以來一直對系爭房地未能配合管理與負擔費 用,現原告已82歲,年事已高,若不予及時處理,勢將造成 兩人後代子孫之困擾與複雜化。又系爭房地土地面積僅58平 方公尺、建物面積小,二層總共為84.94平方公尺,土地建 物均呈長方形,所在位置蘭井街為單行道、229巷為死巷, 狹窄彎曲不到三米,且巷內整排房子為連棟式,門面狹窄、 寬不到四米,房子老舊,若強行原物分配,將造成價值減損 而難以使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及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二分 之一、被告二分之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房地分割,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 ,而建物第一層面積44.65平方公尺,第二層40.29平方公尺 ,二層總面積為84.94平方公尺,位於巷內,巷內整排房子 為連棟式,門面狹窄,房子老舊,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可稽, 而依相片顯示,該棟建物僅有一面對巷弄之出入口,如採原 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且將造成狹小及難利用之缺失, 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適當,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