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吳天宋
吳劉絨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吳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吳天宋(男,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劉絨(女,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永利(男,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告吳天宋、吳劉絨與被告吳永利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所生,而係被告生母(年籍不詳) 無力撫養,遂由原告帶回撫育長大,並以收養之意思向戶政 機關申報登記,惟因過程中,原告不識字,又因溝通不良、 不諳法律,未注意戶政人員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然 兩造並無血緣關係,婚生子與養子女在法律上仍有可否終止 收養差異,原告即有確認利益;又被告國中畢業後,不願就 學,也不願學一技之長謀生,成天無所事事,甚因原告吳天 宋難忍對被告勸阻,而遭被告毆傷,後被告不告而別,已近 30餘年未回家,原告無法再將其視如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1、2、4款請求擇一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由原告撫育長大,兩造於92 年間至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做親子血緣DNA鑑定,鑑定 結果認定兩造無自然血親關係,被告於20歲離家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 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在本院之92年度親字第36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被告於該事件陳稱略以:我由原告養大,不是其等親生的 ,約20歲時離家等語(見該卷宗第15、16、25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親子關係 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 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關係,而係收養 之擬制親子關係,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致兩造間之 身分不確定,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 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 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 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再參以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079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 修正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 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等詞,可知依74 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 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 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 ⒊證人即原告吳天宋胞弟吳長翰結證:原告收養被告時,被 告是嬰兒,不曾見過被告親生父母來找被告,會收養被告 是因原告當時自己沒有生,想說收養1個小孩比較熱鬧等 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原告女兒吳秀麗亦結 證:我是被告的妹妹,小學時知道被告是原告收養的,被 告在成年前就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足 認被告自幼即由原告所撫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 有自幼由原告撫養為子之事實,則無須經書面要式行為, 雙方即已成立收養關係,縱未在戶籍謄本上登記被告為養
子,對兩造間業已成立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從而,原告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終止收養關係部分:
⒈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 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 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 情形定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國中畢業後成天在家無所事事,原告吳天宋 難忍被告行為而阻止,卻遭被告毆傷,被告離家逾30年等 節,除為被告上開稱「約20歲時離家」等語所自認,並經 證人吳長翰結證:被告離家超過10年,沒有看過被告拿扶 養費回家,被告不曾出去工作賺錢謀生,整天在家看電視 、躺床上,一次去原告家,哥哥叫被告去工作,被告就出 手打我哥哥胸口,原告想終止收養是因都沒有看到被告且 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證人吳秀麗結證 :被告國中畢業後不就學也不工作,不是睡覺就是看電視 、聽收音機,父母叫被告去工作,被告就大小聲及罵,被 告曾因父親叫其去工作而打父親的頭、身體,被告後來離 家,我每年回家都沒有看過被告,也未見被告拿錢扶養父 母或分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見被告自 離家後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付扶養費,兩造親子關係 已陷入有名無實之窘境,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難 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更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 態,顯無存在之必要,被告所為已符合終止收養之重大事 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聲請如主文第 2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自被告為嬰兒時即撫育其長大,兩造並無自然血 緣關係,即應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國中畢業後在家無所事事 ,因此與原告衝突,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吳天宋,後離家未歸 已逾30年,期間未曾給付扶養費,也未與原告聯繫,使原告 喪失視如己出之意願,因被告上開行徑,兩造已無從維持親 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原告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亦屬有據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