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99號
CYDV,105,補,99,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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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王金章
被   告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
法定代理人 蔡萬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
  利與義務的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其基礎,故具有身
  分權的性質。社員基於自益權,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此時
  ,並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固可解為係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
  質之特殊權利;另社員權除前述的自益權外,尚有共益權,
  共益權指以完成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
  業的權利,民法設有規定者,如第51條第2 項的少數社員請
  求或自行召集總會的權利;第52條第2 項的社員表決權;第
  56條第1 項的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權利等。至於自益權的
  內涵,則指專為社員個人利益所設的權利,包括所謂的利益
  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社團設備利用權等。如
  社員本於社員權對於社團有所主張,因而起訴請求裁判者,
  倘係純屬共益權性質,或依該社團本身之性質,社員所得行
  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權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
  新臺幣3,000 元;又按,本於社員資格而被選舉兼任社團之
  理、監事等職務者,倘其職務係屬無給職,並依其社團之性
  質觀察,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兼任理、
  監事職務,與社團發生爭執者,核其本質,實亦源於社員權
  中的共益權而來,仍應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之徵
  收,亦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為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民國105 年2
  月28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 屆常務監事委
  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一)確認105 年2 月28日召開之
  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二)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 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
  在,有起訴狀可稽,顯見原告起訴爭執者,乃涉及社員權。
  又依原告所提被告組織章程即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
  織章程第2 條、第11條、第29條規定可知,被告係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辦理社會服務及慈善活動為宗旨,其
  常務監事一職由監事互選,且為無給職;如該團解散後,剩
  餘財產亦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團體所有。則依該社會團體之性質觀之,其會員所得行使者
  純屬共益權即以完成該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
  與其事業之權利,並無專為會員個人利益所設之權,足認被
  告之會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
  會員關係及兼任常務監事職務與被告發生爭執,核其本質,
  係源於社員權中的共益權而來,應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而
  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本應以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價額最
  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原告先備聲明皆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已如前述,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費用既屬相同,
  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再為判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新臺幣3,000 元之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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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