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0號
CYDV,105,補,7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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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蕭國寶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江欽全(兼江發之繼承人)
      江欽旭(兼江發之繼承人)
      江留(兼江發之繼承人)
      江坤瑝
      江炎曉
      江坤裕
      徐江貴美(即江發之繼承人)
      張燦欽(即江發之繼承人)
      張燦福(即江發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江發之繼承人)
      張燦興(即江發之繼承人)
      張其榮(即江發之繼承人)
      江林秀枝(即江發之繼承人)
      江火茂(即江發之繼承人)
      江惠聰(即江發之繼承人)
      江惠義(即江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890元【以原告請求
返還之土地價值及請求金額為準,計算式:(51.8+55.8+66.7
+44.1+113.5+121.1+121.3)×2,300=1,320,890;實際位
置及面積待測量確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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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