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蕭國寶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江欽全(兼江發之繼承人) 江欽旭(兼江發之繼承人) 江留(兼江發之繼承人) 江坤瑝 江炎曉 江坤裕 徐江貴美(即江發之繼承人) 張燦欽(即江發之繼承人) 張燦福(即江發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江發之繼承人) 張燦興(即江發之繼承人) 張其榮(即江發之繼承人) 江林秀枝(即江發之繼承人) 江火茂(即江發之繼承人) 江惠聰(即江發之繼承人) 江惠義(即江發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890元【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及請求金額為準,計算式:(51.8+55.8+66.7+44.1+113.5+121.1+121.3)×2,300=1,320,890;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確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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