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芳生
被 告 王金平
王海成
王勝言
王勝仁
王維福
王維良
王維山
王泰鎮
王泰森
王泰裕
王泰惠
王明池
王建中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45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8800分
之27825,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受之利益為15,704,65
7 元(計算式:9,600 3,457 27,825558,800 =15,704,6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