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43號
CYDV,105,補,14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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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芳生
被   告 王金平
      王海成
      王勝言
      王勝仁
      王維福
      王維良
      王維山
      王泰鎮
      王泰森
      王泰裕
      王泰惠
      王明池
      王建中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45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8800分
之27825,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受之利益為15,704,65
7 元(計算式:9,600 3,457 27,825558,800 =15,704,6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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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