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1號
CYDV,105,補,11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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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李維容
被   告 翁永真
      蕭肇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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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