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李維容
被 告 翁永真
蕭肇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