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18號
CYDV,105,聲,11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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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羅洪菱徽
相 對 人 曾雅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 者,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支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 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328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103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1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3,333元為擔保金,以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53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525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茲因本件抵押權業已經清償完畢,有鈞院103年度訴 字1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9號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為證,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前開裁定、判決為證, 並經查核屬實,應堪採信,則本件抵押權既已清償完畢,則 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理由,本院並已撤銷上揭強制執 行程序,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裁定可憑,故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261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86號供擔保金額433,333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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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