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00號
CYDV,105,聲,100,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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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葉其億
相 對 人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龍
相 對 人 吳紫綝即吳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登錄債券,就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部分,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登錄債 券為擔保(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6號),聲請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但其中相對人吳紫綝部分業於假扣押實施前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茲相對人已得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 有限公司、林國龍同意取回前開擔保物,爰請求裁定返還前 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 (2 件)、印鑑證明、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 明書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聲請人主張前開所示假扣押 及供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0 號假扣押卷宗、105 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卷宗及105 年度執 全字第3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同意其領回本件 提存物,亦經提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2 件)、印鑑證 明、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書為證,亦為可採。是關於相對人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林國龍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關於相對人吳紫綝部分,聲請人 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執 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待本院裁定即 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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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