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5年度,346號
CYDV,105,繼,34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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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何蕢竹
      何彪騵
      何欣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永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何永川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並自 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權人名冊、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 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 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 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 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何蕢竹何彪騵何欣芸固為被繼承人何永川 之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何永川之第1順位繼承人,有渠等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何永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中,尚有三子何英華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何永川之繼承系統表、何英華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何英華未拋棄繼承權 前,聲請人等均尚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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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