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許庭源
關 係 人 許銘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庭源(男,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林秀娟(女,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庭源之監護人。指定許銘清(男,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庭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 12月2日因車禍受創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銘清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於 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本院之 提問悉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已造成重度認知 功能障礙,並造成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 喚無反應,昏迷指數8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 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 語,有10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其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均已喪失,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許庭源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其最近親屬為聲請人、父親許銘清、兄弟許凱翔;而 聲請人及關係人許銘清,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許銘清、許凱翔亦 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許銘清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銘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林秀娟既任相對人許庭 源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許庭源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銘清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