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媛梅
非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郭懋松
非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年邁及跌倒造成腦外傷後,認知功 能明顯下降,且遭其他子女帶走,不讓聲請人接觸,應通知 其他子女偕同相對人鑑定身心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請酌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酌定未擔任監護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曾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事件向本 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上開事件於104年2月4日在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經趙星豪 醫師鑑定相對人意思能力與正常人無異,聲請人遂撤回其聲 請。趙星豪醫師後於104年12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相對人)經心智評估結果認知功能僅有輕度退化,仍有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足見相對人心智正常,本 件實為兩造間有其他民事訴訟,聲請人出於恣意干擾訴訟而 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 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固提出嘉基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及報告 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中文病歷摘要影本各1紙為 證,然前開文件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1日、104年4月間所 出具,且診療目的均非出於鑑定相對人之意思能力而為, 顯無從作為判斷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之依據,本件自應對 相對人為鑑定方能認定其實際之心智狀況。
(三)依上開規定可知,監護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 請人表明無法將相對人帶至法院或由法院人員協同精神科
醫師至相對人處所鑑定其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堪認本件有礙難訊問之情形,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事,即無法查明認定 。
(四)聲請人又主張應由法院命其他子女協同配合鑑定,始符相 對人之利益等語,查聲請人陳稱聲請監護宣告係為確認相 對人提起財產訴訟之真意等語,足認兩造間之民事紛爭非 涉及重大公益,再者,相對人並非隻身一人生活,尚有其 他子女可供照應,聲請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若不強制命相對 人接受鑑定恐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所 謂命強制鑑定之內容,可能涉及拘束相對人之人身自由, 此更應有法律明文方得為之,始得避免無端限制相對人之 權利,然遍查民法有關監護規定之法文均未賦予聲請人可 強制執行鑑定之權利,至聲請人主張無法見到相對人等語 ,兩造雖為父女,但均已成年,相對人決定暫不與聲請人 會面之事,亦不足資為強制鑑定之理由,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