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2號
CYDV,105,監宣,5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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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三永
相 對 人 林張玉英
關 係 人 林清華
      林采滿
      林榮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張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三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之監護人。指定林采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張玉英之配偶,相對人於 民國104年5月16日因腦部外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采滿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林張玉英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 未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於104年5月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於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進行手術,術後雖規則回診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仍出現 明顯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受損,日常生活完全需靠他 人協助料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對施測問句完全無回應,注意 力不集中,對外界刺激辨識能力有缺失,故相對人之簡易智 能測試及臨床失智量表無法完成施測,根據相對人家屬提示 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時之發現,相對人因 其心智障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此有本院10 5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林張玉英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 即聲請人與三名子女即關係人三人,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 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之監護人,關係人三人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采滿另出具 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



意由林采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關係人林清華林榮聖亦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林采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之配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親屬關係密切,平日負責照顧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張玉英,且年僅64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張玉英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采滿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張 玉英之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親屬關係密切,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 林三永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林三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之監護人 ,而林采滿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之長女,既瞭解其財 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玉英財產 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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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