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9號
CYDV,105,消債更,9,2016042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和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吳祐吉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王清懷
債 權 人 文祥明
債 權 人 林金花
債 權 人 林金扇
債 權 人 廖高標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和順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 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雖為月付4,000 餘元,但因其他民間借款包含錢莊也有債務需還,在入不敷 出下只勉強繳了幾個月就無力再繳而毀諾,目前聲請人所有 債務及家中生活開銷全賴聲請人與配偶做些家庭代工補貼, 仍入不敷出,生活不足部分只能先向親友借貸支應,再以債 養債處理,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5,433,342元之無 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安泰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安泰銀行提出月付4,000餘元之清償方 案,但因其他民間借款包含錢莊也有債務需還,在入不敷出



下只勉強繳了幾個月就無力再繳而毀諾等情,固據聲請人自 陳,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95年9月與安 泰銀行達成還款條件為聲請人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 利率6%、每月10日還款27,238元之協議,然聲請人簽約後 即未依約繳款,嗣於96年12月報送毀諾,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本院卷第178、179頁)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於95年間與安泰 銀行成立協商之清償方案應為分120期、利率6%、月繳27,2 38元,而聲請人協商後一期未繳即毀諾。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5,433,342 元,惟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 1,217,3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75 ,131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00,63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46,100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37,164元、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8,554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41,330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458,431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229,87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為370,931元、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63 ,290元、文祥明之債權為20萬元、王清懷之債權為105,000 元、林金花之債權為174,350元、林金扇之債權為713,000元 、廖高標之債權為187,01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為521,313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為372,931元,合計8,772,347元(含利息、違約金)。綜 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 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 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



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租金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用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居住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另每月領有嘉義市政 府之房屋補助3,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 、郵局存摺為證,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故扣除補助 後,聲請人每月租金支出應以7,000元認列。2、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伙食及家中(配偶及已成年之 大女兒、二女兒)菜錢餐費,每月15,000元,未提出單據以 資參佐,且債權人國泰世華表示費用過高,本院審酌聲請人 一家四口每月餐費15,000元並非過高,然聲請人長女、次女 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聲請人配偶亦為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平日從事家庭代工,多則每月有2至3萬元之收入,足以負 擔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其等膳食費之支出,自不應由聲請 人負擔,故聲請人膳食費應以每月3,750元(15000÷4=3,7 50)認列始為合理。
3、稅款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包含兩輛機車之燃料稅4,800 元與6,180元、牌照稅7,120元與11,230元、三輛機車燃料稅 每輛450元及強制險,由配偶幫忙負擔後,粗估每月需負擔 1,762元,並提出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險保險費收 據等為證,惟觀之上開單據,燃料使用費課徵車輛為聲請人 三女陳儀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汽車險保險費之 保險車輛則包含車號00-0000、Y6-1991、ILX-296、J77-179 及AMC-0631號等車輛,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車輛僅有RX-6462、Y6-1991兩輛 ,且其中除車號00-0000、Y6-1991強制險金額分別為1,099 元及1,193元外,其餘為任意險,本院審酌聲請人固有以車 輛代步之必要性,然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 應樽節開支,在車輛稅賦之支出上,應以最小支出即實際使 用及強制保險為考量,聲請人亦自陳兩台車是由聲請人個人 及二女兒使用,個人使用部分為一輛機車、一輛汽車,故由 聲請人負擔1輛汽車、1輛機車稅賦支出即足以維持聲請人生 活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名下汽車之排氣量各為2350立方公 分(Y6-1991)、1275立方公分(RX-6462),依使用牌照稅 法之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之各型汽車每季(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聲 請人主張兩輛車之燃料稅為4,800元與6,180元、牌照稅為7, 120元與11,230元,洵屬有據,然聲請人未說明所使用車輛 為何,故應以其中較低金額之4,800元及7,120元認列為汽車 燃料稅與牌照稅支出、機車燃料使用費以450元認列、強制 險以車號00-0000之強制險保費1,099元認列始合理,另三女



陳儀綺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燃料使用費450元及強制 險751元,因陳儀綺尚在就學,打工所得應不足以支應全部 生活必要支出,由聲請人負擔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應負擔之 稅款與保險費為每年13,571元(4,800+7,120+450+751+ 450),平均每月1,131元(13,571÷12=1,131)。4、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包含個人健保欠費分期繳納754元 及三女兒陳儀綺、四女兒陳郁璿欠費分期749元與784元,平 均每月約762元,並提出健保費分期繳納通知書16紙為證, 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未逾合理範圍,爰准予提列。5、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約600元、電費 約1,200元、瓦斯費約1,200元,每月共約3,000元,並提出 水電費收據為證,瓦斯費則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且為到庭 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觀之上開單據,電費平均每月約1,64 4元、水費平均每月約450元,並未逾越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約3,000元應屬合理,然聲 請人自陳所居住之房子為聲請人與配偶及兩名成年之長女次 女同住,故依上開單據金額計算並由家庭成員分擔後,聲請 人應負擔部分為750元【計算式:3,000÷4=750),逾此部 分,不准提列。
6、通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包含家裡電話、個人手機、配偶手 機、三女四女之手機費用,平均每月2,343元,並提出中華 電信帳單為證,惟聲請人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其通訊費 之支出,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自陳通訊費包含上 網功能,然手機行動上網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 人已積欠債務,生活應受相當限制,認聲請人手機、市內電 話費以每月800元、三女陳儀綺通訊費以每月500元、四女陳 郁璿通訊費以每月500元,合計共1,800元認列為已足。7、生活日用品部分:聲請人主張購買衛生紙、洗衣粉等,平均 每月約3,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該單據金額均不 高,且多屬停車費用,難據此認定聲請人生活日用品支出數 額,本院審酌此乃生活必要支出,以一家四口之用度,每月 3,000元尚屬合理,由家庭成員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部分 以750元【計算式:3000÷4=750)認列。8、醫療看診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配偶、三女、四女每月 醫療費用約1,000元,主要為小孩皮膚較差,需經常性看診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金額合理,且為到庭債權 人表示沒有意見,准予認列。
9、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平日使用一輛機車、一輛汽車,及 自嘉義至雲林四湖看長輩之加油費用,每月1,500元,並提 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審酌此部分屬通勤及工作所必要



支出,且金額未逾合理範圍,復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 ,應予准許。
10、教育費及三女、四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補貼三女、四 女打工所得外不足之書籍費用每月3,000元、吃住費用每人 每月1,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為證,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 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聲請人三女、四女分別為83年、85生,為成年之在學學生, 雖有打工所得,但所得不高,陳儀綺102、103年度所得分別 為17,441元、12,535元,平均每月僅約1,000餘元,因在外 地就讀而有租屋支出等情,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亦屬合理,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 見,應准予認列。
11、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父母親無工作,每月給2,00 0元讓其購買營養品,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並提出父母 親戶籍謄本、財政部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經 查,聲請人母親陳李勸為27年8月22日生,現年78歲,為輕 度聽障之人,聲請人父親陳頂為27年4月12日,現年78歲, 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屬無工作能力之人,雖聲請人母親陳 李勸於102、103年度有利息所得約1,147元、1,306元及少數 營利所得,倘依優惠利率年利率2%換算,即102、103年度 分別有57,350元、65,300元之存款,名下有一筆土地,財產 總額242,400元,聲請人父親陳頂102、103年度均有租賃及 營利所得24,004元,名下有一筆共有土地及一輛汽車,財產 總額205,056元,但仍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認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聲請人主張每月各支付 2,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復為到庭債權人所不爭執, 准予認列。
12、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443元(7,000+3, 750+1,131+762+750+1,800+750+1,000+1,500+3,000+ 1,500+1,500+2,000+2,000=28,443)。(四)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中油公司,仍在試用期,月收入23,6 25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郵局存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另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5年間雖曾與債權人 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每月10日還款27,238元、利 率6%,嗣聲請人簽約後即未依約繳款,於96年12月報送毀 諾等情,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並有債 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8、179頁),而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其另有其他民間 借款,入不敷出,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即毀諾之95、96年間 ,投保薪資僅為16,500元,遠低於協商款項27,238元,故核 其毀諾之時間點,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原因而毀諾,自得聲請 本件更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8,443元,而其 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625元,用以支付上揭必要支出已 有不足,遑論支付安泰銀行提出分120期、利率6%、每月還 款27,238元之協商款項及民間債權人、資產公司之債務,故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宗軒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