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7號
CYDV,105,小上,17,201604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仕明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修車之內容尚有爭議,且上訴人就 系爭車輛維修金額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余哲緯間之債權債務並 非單純,請訂調解通知到場調解。爰聲明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 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