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林金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英一
林信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林振盛
林忠信
林正雄
林怡如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千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何玉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何玉葉於民國89 年8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兩 造為其等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其等所留之遺產等情,查本件 分割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法律關係,兩者各自獨立,並 無訴訟標的主從或其他牽連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兩 造亦均同意先就林何玉葉之遺產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86頁 ),且此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 此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何玉葉於8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之遺產,林何玉葉之子女為林英一、林信桔、林信財 、林振盛、林忠信、林金梅等6人,其中林信桔於於87年10 月20日死亡,其應繼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怡秀、被告林 正雄、林千淑、林怡如共4人代位繼承,林春木為林何玉葉 之配偶,其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其應繼之權利(1/7)由 兩造再轉繼承,兩造均為林何玉葉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權 利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 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稱:同意就林何玉葉之遺產為判決分割等語。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何玉葉於8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林何玉葉之子女為林英一、林信桔、林 信財、林振盛、林忠信及林金梅等6人,其中林信桔於87 年10月20日死亡,其應繼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怡秀、 被告林正雄、林千淑、林怡如共4人代位繼承,林春木為 林何玉葉之配偶,其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其應繼之權 利(1/7)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均為林何玉葉之法定繼 承人,其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何玉葉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未 能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板信商業銀行調取林何玉葉帳戶之存款餘額 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林何玉葉於89年8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林何玉葉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經調解仍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三)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何玉葉之遺產
存款(新臺幣)
┌──┬─────────────┬──────┬───────────┐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 │分配方式 │
├──┼─────────────┼──────┼───────────┤
│1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28,909元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
│ │ │ │ 例分配,即 │
├──┼─────────────┼──────┤(1)林英一、林信財、 │
│2 │板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 林振盛、林忠信、 │
│ │ │ │ 林金梅各分得171, │
│ │ │ │ 485元 │
│ │ │ │(2)林正雄、林千淑、 │
│ │ │ │ 林怡秀、林怡如各 │
│ │ │ │ 分得42,871元 │
│ │ │ │2.存款所生孳息,亦依附│
│ │ │ │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
│ │ │ │ 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
│ │ │ │ 額,被告林英一同意由│
│ │ │ │ 其自行吸收。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林英一 │ 1/6 │
├──┼─────┼─────────────┤
│2 │林正雄 │ 1/24 │
├──┼─────┼─────────────┤
│3 │林千淑 │ 1/24 │
├──┼─────┼─────────────┤
│4 │林怡秀 │ 1/24 │
├──┼─────┼─────────────┤
│5 │林怡如 │ 1/24 │
├──┼─────┼─────────────┤
│6 │林信財 │ 1/6 │
├──┼─────┼─────────────┤
│7 │林振盛 │ 1/6 │
├──┼─────┼─────────────┤
│8 │林忠信 │ 1/6 │
├──┼─────┼─────────────┤
│9 │林金梅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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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負擔人 │比例 │
├──┼────────────┼──────┤
│1 │林英一、林信財、林振盛、│各1/6 │
│ │林忠信、林金梅 │ │
├──┼────────────┼──────┤
│2 │林正雄、林千淑、林怡秀、│連帶負擔1/6 │
│ │林怡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