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美如
相 對 人 聯冠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於民國一O四年九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將上述金額於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經嘉義市政府社 會處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45,018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 將上述金額於105 年3 月30日前給付45,018元予聲請人,然 相對人屆期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 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4 年9 月 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 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 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45,018元,依前揭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 元,僅 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 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 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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