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沈志翰
陳錫斌
林小萍
藍國強
張蘇秀蓮
林子望
簡翠芩
鍾佩䅿
曾鈐志
楊證凱
陳培嫚
游麗卿
陳勇任
江智帆
劉愛娥
卓廉晉
相 對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3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中既已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認定執行債務人 即本件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 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 第一銀行並撥款至相對人中信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嗣再由 該信託專戶將中信昌公司所貸得款項撥款興建系爭建物。果 爾,依前開資金流程與契約約定事項,可知相對人為系爭建 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雖然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為東亞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但依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債權 人即聲明異議人聲請查封系爭建物,即屬有據。二、退言之,縱執行法院係依形式認定執行財產為何人所有,然 執行法院既已依職權調查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與第一銀 行等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及建築貸款契約與信託專戶撥 款情事,顯見執行法院已由前開證據得知,系爭建物確係相
對人出資興建,且尚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非屬信託 法第9條規定之信託財產之範疇,是原裁定以系爭建物為信 託財產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似有誤會。爰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 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 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然為達迅 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故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要旨亦採 此見解)。查:
一、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收文日 期)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703號支付命令 與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52號等債務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嗣以卷附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信託專戶動用申請書影本等,認定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中 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係由第一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興建,於第一銀行移轉 信託財產予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前,所有權仍屬第一銀 行所有,而非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屬執行債務人 即本件相對人所有,而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 35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聲明異議人則於105年3月25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0
5年4月6日對前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 法定不變期間內(105年4月4日與4月5日均為國定假日),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 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 無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與第一銀行、東亞公司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約 定相對人於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休閒渡假酒店大樓(即系爭建物),由相對人向第一銀行 忠孝路分行申請土地建築貸款,系爭土地產權由第一銀行信 託管理,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由東亞公司擔任,該 專案資金帳戶由第一銀行控管,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信託登記及塗銷以及與該專案開發相關所有產權 登記事宜,由第一銀行、東亞公司相互配合管理專案產權, 必要時由第一銀行、東亞公司協助辦理處分事宜;信託財產 為前開土地與系爭建物、信託專戶資金、因運用前開信託財 產所取得之權利或財產;信託專戶資金來源包括前開建築融 資貸款等;東亞公司於該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應 以東亞公司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契約約定 ,配合第一銀行將前開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等事 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2號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建物縱尚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但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故系 爭建物仍屬信託法第9條規定之信託財產;是聲明異議人主 張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出資興建,且尚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故非屬信託法第9條規定之信託財產之範疇云云,自不 可採。又執行法院僅須依財產即系爭建物之外觀,認定是否 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 債務人所有,業如前述;故依前開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約定, 系爭建物既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 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自不得強制執行。從而,聲明異議人前 開異議事由,亦不可取。
三、至系爭建物實體上是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聲明異議人得提 起其他訴訟,以求解決,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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