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4號
CYDV,104,訴,194,2016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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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鄭茂丁(鄭文讚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明川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柯池(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畇秀(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𧼸宸(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採微(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麗華(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善章(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善卿(鄭文讚之繼承人)
      鄭火生(鄭文讚之繼承人)
      鄭茂賢(鄭文讚之繼承人)
      鄭茂竹(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盛雄
      曾信偉
      曾信佑
      曾劉秋蜂
      何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3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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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