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鄭茂丁(鄭文讚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陳明川視 同 被上 訴 人 柯池(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畇秀(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𧼸宸(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採微(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麗華(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善章(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善卿(鄭文讚之繼承人) 鄭火生(鄭文讚之繼承人) 鄭茂賢(鄭文讚之繼承人) 鄭茂竹(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盛雄 曾信偉 曾信佑 曾劉秋蜂 何恩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3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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