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廖美如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相 對 人 宋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宋○○、廖○○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宋○○、廖○○。嗣兩造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 285號離婚調解成立,惟就宋○○、廖○○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而廖○○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獨力照顧 扶養,與聲請人亦產生堅不可分之情感,自應由聲請人行使 親權。又宋○○在滿一歲前亦是聲請人在照顧扶養,後因兩 造感情不睦,相對人不將宋○○交給聲請人照顧,致聲請人 無法照顧、教養宋○○,嗣後相對人及其家人對宋○○長期 灌輸不利於聲請人之觀念,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未成年人 教養有偏差的態度,顯不適合擔任宋○○之親權行使者,且 兩名子女年紀僅相差一歲,若均能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者 ,將有利於兩名子女手足之情之建立,其意願亦願由聲請人 行使對其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 ,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廖○○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均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宋○ ○、未成年長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 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監護權即代表責任,當初聲請人曾於兩造結婚 未滿一年間之97年5月12日即言行失控,搗毀家中物品並無 視相對人於房間內,於房門外持菜刀猛砍房門,復多次離家 出走,6年來未曾返家,放棄家庭意味聲請人放棄了相關之 責任。又相對人每天徒步攜子同行至北園國小上學、風雨無 阻,相對人本著陪伴子女成長之心態、事必躬親,參酌嘉義 市社會工作師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行為、品格、素養並不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
、廖○○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兩造於97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宋○○、廖 ○○2人,嗣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85號離婚調解成 立,惟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宋○○、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調 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子女宋 ○○、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分別囑託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 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依嘉義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以104年10月16日嘉社師公監字第104113號函送之監護 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略載:「評估內容:目前宋○○ 與相對人同住,且自幼由相對人照顧或者打理生活至今,與 相對人方親友及家庭較為熟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養 ,會以適性發展、明訂規則的方式互動,對於未成年人有好 表現也會適時給予鼓勵。在經濟能力方面,家庭中主要經 濟來源為相對人,並由其負擔宋○○的開銷以及未成年人、 聲請人的健保費用以及額外保險等費用,在照顧未成年人以 及家庭開銷大致無虞。環境部份,相對人的住宿環境佳, 帶(迨)宋○○稍大後,也有獨立透天房屋可居住給予充足空 間,且相對人居住處所的交通方便,環境與住宿條件佳。 綜上所述: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時間長,對於未成年人 的生活、學習、經濟等皆可提供穩定的協助照顧,並且相對 人長達五、六年期間,皆會定期帶宋○○拜訪聲請人家中, 相較於聲請人離家後,便未曾主動帶廖○○返回讓長輩探望
,且極少主動關心宋○○之狀況,聲請人表現多為非善意父 母。且聲請人曾兩次因大腸有腫瘤開刀,也有憂鬱傾向,並 且無穩定工作,雖廖○○過往較多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因 此無法與未成年長女相處,對其較不了解,但基於子女環境 穩定及互動習慣之最佳利益考量,如兩造離婚,應由相對人 較適合擔任兩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但因僅訪視一造,對於聲 請人部份較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審酌他造之訪視報告後 ,自為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另嘉義縣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以104年10月30日(104嘉)雙福社福字第0546號函送之 訪視報告略載:「監護意願及能力評估:聲請人主述廖○ ○從幼至今均由其照顧,且目前同住親友(聲請人父母親) 也熱於積極陪伴、照顧廖○○,聲請人表示有監護意願,且 目前協助家務工作,經濟無虞,且同住親友也願意協助分擔 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有監護意願,監護能力部分除自身能 力外,若外務繁忙時同住親友也能共同協助照顧。親職時 間評估:目前廖○○為兒童階段,據聲請人陳述日常生活作 息、飲食、就學等部分,均能看見聲請人一方多能以廖○○ 目前所需為主,訪談互動過程中亦見未成年長女與家中同住 親友互動自然、親暱,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可,且聲請人及 聲請人父母親對於廖○○各項發展皆清楚了解,亦可在聲請 人後續工作之際時適時提供廖○○相關所需及照顧。照護 環境評估:聲請人居住為自有宅,進門為聲請人父母宗親販 售線香場域,一樓廣場寬敞,二樓則為聲請人父母親及宗親 使用空間,三樓目前有五間房間;目前未成年長女與聲請人 同寢,屋內擺設整齊,採光、通風均佳,住家社區機能尚可 ,亦鄰近就學環境,評估目前作為廖○○照顧環境並無明顯 不妥之處;但若評估後續宋○○也欲返回居住地同住時,會 需進行後續的相關房務整理及規劃。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對於廖○○就學規劃明確,現因礙於廖○○戶籍仍設籍嘉 義市,並無法透過友善溝通與相對人取得變更就學條件資格 ,但過程中聲請人曾允諾若後續戶籍事宜確認後,也會依照 廖○○意願轉至鄰近國小就學,且針對後續就學規劃部分已 有初步想法,評估聲請人後續也能依廖○○發展階段進行相 關就學提供。整體建議:本案從聲請人單方訊息得知,兩 造已分居六年多,據聲請人陳述廖○○自其出生至今,相對 人鮮少前往聞問,且又於98年聲請人與宋○○分離至今,鮮 少能夠積極主動關心宋○○,目前兩造婚姻已有所判決,但 針對廖○○、宋○○親權酌定部分尚未確定,訪談過程中聲 請人表述有意願肩負起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之責,但又
基於宋○○長期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言談中目前僅優先顧及 廖○○就學戶籍事宜,並表述有照顧宋○○之意願,但會尊 重宋○○之意願及想法;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就單造評 估若聲請人具高度單獨行使照顧扶養未成年長女之意願,且 同住親友樂於分擔協助照顧廖○○,評估廖○○對於目前居 住環境適應良好,且與聲請人及同住親友互動親暱、依附關 係強烈,因本案僅訪視單造,無法具體評估,請法院參酌對 造訪視報告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為裁定親權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第62頁),有前開訪視調查報告 存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兩造陳述,兩造雖均有高度擔 任宋○○、廖○○親權人之意願,惟宋○○、廖○○現分別 與相對人、聲請人居住長達數年,且參諸相對人拒絕讓聲請 人至相對人住處取回其個人物品乙節(見本院卷第136頁) ,足徵兩造關係現仍高度緊張、難認能維持和平相處,若將 宋○○、廖○○之親權均交由兩造任何一造行使,勢將迫使 宋○○、廖○○其中一人離開現居住之環境及主要照顧者, 驟然變動其原有生活環境,甚至進入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程 序,徒增對未成年子女幼小心靈之傷害,顯非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況且未成年廖○○亦到庭陳述:以後希望繼 續由聲請人照顧,不喜歡跟宋○○一起住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如強令宋○○與廖○○同住一處, 亦僅增加廖○○之困擾,故兩造請求將宋○○、廖○○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交由聲請人、相對人單獨任之,自難 認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宋○○、廖○○現分別由 相對人、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情況下,宋○○與相 對人、廖○○與聲請人彼此情感依附關係良好,兩造均有相 當之親職能力及不錯之支持系統,應有足夠能力分別單獨教 養未成年子女宋○○、廖○○,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 形等一切情況,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 相對人主張依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聲 請人表現多為非善意父母,故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云云,惟該訪視報告提及僅訪視相對人一造,對於聲請人 部分較無法具體評估,自不得僅以相對人之訪視報告遽認由 聲請人擔任廖○○之親權人係對廖○○不利,故相對人前開 主張,並不足取。
五、復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 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其會面交往乃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 親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聲請人雖未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 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雖未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廖○○ 親權行使人,但其等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同時 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仍得繼續與其 子女接觸聯繫,不致疏離親子情感,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發展。宋○○、廖○○現分別與相對人、聲請人居住長 達數年已如前述,衡情聲請人對於宋○○、相對人對於廖○ ○之情感應會因時間、空間而日漸疏離,本院考量上開情狀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兩造各與其子女宋○○、廖○○間 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可減輕長期未會面產 生之疏離感,藉此維繫親子情感,並可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 愛、母愛之關懷,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 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父母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 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階 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表示之意見等情事後,依聲 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兩造與生未成年子女宋○○、廖○○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前往宋○○居 住之處所與宋○○會面,並得接宋○○外出照顧,至該日下 午五時前,送宋○○返回相對人之住處。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前往廖○○居 住之處所與廖○○會面,並得接廖○○外出照顧,至該日下 午五時前,送廖○○返回聲請人住處。
上開期間若遇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之任何一日,則順延至農 曆除夕至大年初三過後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至下午五時止。二、方式:
兩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兩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之行為,會面交往時 並得出遊。
兩造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應於三日前以電話或簡訊告知他方 ,他方不得拒接電話,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上開會面交往,於宋○○、廖○○年滿十六歲後,應尊重其 二人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 不得對宋○○、廖○○灌輸反抗他方之行為。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他方,若他方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另一方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