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0號
CYDV,104,再易,10,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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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葉明泉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再 審被 告 羅文卿
訴訟代理人 羅陳伯蓉
再 審被 告 姜昌文
      許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10月3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嘉義簡
易庭102年1月23日99年度嘉簡字第717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第二、三項判決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羅文卿應將再審原告所有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H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G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姜昌文應將再審原告所有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M、N部分電線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再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卿負擔百分之七,由再審被告姜昌文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 嘉簡字第71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而前開判決於104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104年11 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嗣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 收文戳章可按),未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1、13款、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以原審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 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 述法文之反面解釋,若調解未經法院核定,當事人仍得就 該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而非依民法上履行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足見調解未經法院核定,原調解 即失其效力而不存在,並無民法上之契約效力,故無需再 經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查系爭調解筆錄經送交鈞 院審核,因兩造就擋水牆之起迄點、位置及寬度未具體約 定載明,經鈞院以調解內容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等情 ,有鈞院89年4月14日以嘉院昭民勤89核字第2578號函文 影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再 審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之問題。復按契約之 標的必須合法、確定、可能,契約始能發生效力,此三要 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系爭調解書既經鈞院以擋水 牆之起迄點、位置及寬度未具體約定載明,而不予核定, 益證該調解契約內容,因不符明確性而不生效力。縱鈞院 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稱:「於鄉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 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條第2項(即94年5月18日修正後之2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 惟事實上查無上述民事判決;縱有上述判決,亦因違反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立法之旨,及系爭調解契約內容缺乏 明確性而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姜昌文於第一審既不否認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嘉義 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4地號土地



)出租予再審原告,復自承占有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依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姜昌文將占有系爭1134地號 土地返還,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曾 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容有違誤。其次,再審被告羅文 卿並未爭執否認嘉義縣梅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19地號)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G、H部分擋土牆係其所施建,再審被告姜 昌文對同上開所示J部分水溝亦未爭執係其施作,故再審 原告依法毋庸舉證;又同上開所示M、N部分電線桿乃再審 被告姜昌文所設置,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已提出電線桿上再 審被告姜昌文附掛之電錶照片可證。綜上,原確定判決認 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容有違誤。
(三)系爭道路應無袋地通行權、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縱附圖 一A、B部分能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應選擇損害最少的道路 通行。
(四)再審聲明:
1、鈞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717號與鈞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24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及交還土地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 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
⑴再審被告羅文卿姜昌文許源興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 619 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26之2地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5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並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 。
⑵再審被告羅文卿應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19地號如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H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系爭626之2地號G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⑶再審被告姜昌文應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26之2地號土地上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所示I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溝(上覆蓋水泥地)、M、 N部分電線桿及系爭619地號如上開所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之水溝(上覆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
⑷再審被告姜昌文應將占用系爭1134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0年10月3日鑑定圖㈡(即附圖三)所示Q-M-D-N-Q 連線所圍區域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3、上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 負擔。
4、上二、三項之聲明,請准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審判決合法,再審並無理由。系爭調解筆 錄應有私法上的效力,兩造均有蓋章於其上,並依調解內容 履行完畢。縱調解筆錄未經鈞院核定,究竟有無私法上的效 力,是法律見解的問題,而非再審的事由。此外,原審判決 已論述兩造間的爭議均已審酌,並不影響判決的結果,故再 審原告以有爭議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並不合理。另系爭三 筆土地上之道路自76年開始通行迄今,已通行近三十年了, 應有公用地役權及通行權存在,此有航照圖可證,且系爭 1134地號土地於86年才登錄為國有土地,可知再審被告等開 發系爭道路在國有登記之前。另再審被告許源興姜昌文有 收到路權證明,故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再審被告等通 行系爭道路是長久之慣行,有長久通行事實存在。綜上,並 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89年核字第2578號調解事件並未經法院 核定,不生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無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之問題。且 該調解事件經本院以擋水牆之起迄點、位置及寬度未具體 約定載明,而不予核定,益證該調解契約內容,因不符明 確性而不生效力。又原確定判決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要旨認『鄉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如未經 法院核定,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惟查無上述民事 判決;縱有上述判決要旨,亦因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立法之旨,且系爭調解契約內容缺乏明確性而不生效力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 等語。惟查:
1、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 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此觀該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鄉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 (即94年5月18日修正後之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 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卷第163頁)。



再審原告質疑查無上述民事判決,即屬無據。
2、按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 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 裁判)。而所謂契約應「確定」,乃指若有可確定方法, 並於履行債務時,已可確定債之標的者,則應認該法律行 為有效,亦即所謂「確定」,係含「可得確定」之情形。 查,兩造於89年3月27日成立調解,約定:「再審原告同 意再審被告3人得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範圍土地, 惟再審被告3人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元之對價,並應在系 爭土地地界邊緣搭建擋水牆暨允許再審原告架設水管灌溉 茶園」,此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89年3月27日調解 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99年嘉簡字第717號卷第22、 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調解內容 雖經本院以兩造就擋水牆之起迄點、位置及寬度未具體約 定載明,而不予核定,有本院89年4月14日以嘉院昭民勤 89核字第2578號函文影本1份可佐(本院99年嘉簡字第717 號卷第24頁)。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固得持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 行,而執行機關僅能依照契約內容執行,故法院核定時, 就調解書內容明確性,自有高度要求;而再審原告主張其 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再鑑界等語,且自承系爭土地之 擋水牆由於再審被告3人不肯施作,故再審原告業已自行 施作完畢等情,並提出施工照片2張為證(本院99年嘉簡 字第717號卷第442、443、450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 執,是兩造調解內容雖經法院不予核定,然再審原告經由 鑑界,亦得得知系爭土地之地界所在,而其自行雇工施作 ,兩造對於再審原告施作之牆壁厚度均未爭執之情況下, 難認其施作非屬該調解內容之履行,是該契約難認無法經 由鑑界而履行,而至於牆壁厚度,應屬兩造有爭執時,契 約解釋之問題;況如逕認該契約無效,對於民眾契約約定 之要求是否過高,亦非無疑,此應非合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之精神,是再審原告既主張業已自行施作完畢,應認 兩造之調解契約並非全然不可履行而無效,再審被告施作 系爭土地之擋水牆之行為應認已履行兩造所約定之在系爭 土地地界邊緣搭建擋水牆之約定。是兩造於89年3月27日 成立調解書,其內容並非無法確定,故該調解書仍屬合法 有效,雖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然參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所示,仍具私法上和解效力。是 再審原告指摘「系爭調解事件經本院以擋水牆之起迄點、 位置及寬度未具體約定載明,而不予核定,足證該調解契



約內容,不符明確性而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3、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 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是上開條文就未經法院 核定之調解書,其效力為何,並無明文之規定。又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係指「於鄉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即94年5月18日修正後之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 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其就「如未 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之裁判意旨, 乃係就法律所無規定之事項,表示其法律見解,自無違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指摘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4、綜上,兩造於89年3月27日成立調解,再審被告3人就附圖 一所示A、B部分具有通行權,其內容並非無法確定,故該 調解書仍屬合法有效,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仍具私法 上和解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以上述理由,指摘原確定判 決違法,而提起再審,請求「再審被告羅文卿姜昌文許源興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19、626之2地號土地,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5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並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姜昌文於第一審既不否認國有財產 局將系爭1134號土地出租予再審原告,復自承占有之事實 。則再審原告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姜昌文將占 用系爭1134地號之土地返還,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原告未能舉證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容有違誤」云 云。惟查:
1、系爭1134地號為國有土地,再審原告為該國有土地承租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 卷可佐(本院99年嘉簡字第717號卷第19、21頁),依此 可證,再審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甚 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對於 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



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 而取回之,民法第960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被侵奪,請 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478號判例參照),蓋因主張占有被侵奪之人,由 於在外觀上已喪失對於物之管領力,已無從依既存占有狀 態推定其占有事實,故自應由請求回復占有之人,先行舉 證原先占有之事實。
3、再審原告就其曾經占有系爭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Q-M-D-N-Q連線所圍區域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僅 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惟上開租賃契約 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再審原告曾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簽訂契 約之事實,至於事後系爭1134地號土地有無交付再審原告 占有?又再審原告先前占有範圍是否包括如附圖三編號 Q-M-D-N-Q連線所圍區域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再審原告 係如何遭再審被告姜昌文侵奪其占有?上開事項,均無法 從前揭租賃契約書中得出結論,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曾 經占有如附圖三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從而,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曾經占有如附圖三編號Q-M-D-N-Q連線所圍區域面積27平 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依占有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姜昌文應拆除上開土地上水泥基座及水泥路面等地 上物自屬無據。
4、綜上,再審原告既以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姜昌 文將占用系爭1134地號之土地返還,然其無法證明已占有 土地,其後始遭再審被告姜昌文侵奪占有之事實,則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 告以「再審被告姜昌文於第一審既不否認國有財產局將系 爭1134號土地出租予再審原告,復自承占有之事實。則再 審原告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姜昌文將占用系爭 1134地號之土地返還,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 未能舉證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容有違誤」,而請求 再審被告姜昌文應將占用系爭1134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0年10月3日鑑定圖㈡所示Q-M-D-N-Q連線所圍 區域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再審原告以「系爭619、626-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04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二)G、H部 分擋土牆係再審被告羅文卿施建,再審被告羅文卿並未爭 執否認。又再審被告姜昌文對同上開所示J部分水溝亦未 爭執乃其施作,依法視為自認,再審原告自毋庸舉證;另



同上開所示M、N部分電線桿,係再審被告姜昌文所設置, 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已提出電線桿上再審被告姜昌文附掛之 電錶照片可證,然確定判定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係再審被 告姜昌文所設置,其判決顯有違法,且有未經酌斟之證據 」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查,再審原告以 「系爭61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 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H部分擋土牆由再審被告羅文卿施 建」之事實,再審被告羅文卿於原二審並未爭執,參之上 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視同再審被告羅 文卿自認,且再審被告羅文卿於本院亦自承G、H部分擋土 牆係其所搭建(本院卷第130頁)。足證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04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二)G、H部 分擋土牆係再審被告羅文卿施建無誤。
2、再審被告姜昌文雖於原二審否認設置上開M、N部分電線桿 (本院102年簡上字第24號卷二第169頁)。惟再審原告另 提出M、N部分電線桿之相片為證(本院102年簡上字第24 號卷二第158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斟酌,自合於 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被告姜昌文於本院自認設置M、N部分 電線桿,僅主張地號不對云云(本院卷第179頁)。然M、 N部分電線桿確實坐落於626-2地號,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04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102年簡上字 第24號卷二第127頁)。足證M、N部分電線桿確實坐落於6 26-2地號,且為再審被告姜昌文所設置無誤。 3、就I、J部分水溝,再審被告姜昌文於原二審即否認為其所 施建(本院102年簡上字第24號卷二第169頁),再審原告 亦未能提出事證明係再審被告姜昌文所施建,非如再審原 告所云「再審被告姜昌文就此並未爭執而已視同自認」, 又再審被告姜昌文於本院亦否認I、J部分水溝係其所施建 ,且再審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I、J部分水溝確為 再審被告姜昌文所建。故難認I、J部分水溝確為再審被告 姜昌文所建。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查,系爭 619地號、626-2地號土地均為再審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 本可證(本院99年嘉簡字第717號卷第15、17頁)。又G、 H部分擋土牆係再審被告羅文卿施建,另M、N部分電線桿 坐落於626-2地號,且為再審被告姜昌文所設置,此已陳



述如前。而再審被告羅文卿姜昌文,並無法證明有占用 系爭再審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再審原告本以所有權 ,請求再審被告羅文卿應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19地號、 626-2地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即附圖二)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G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 原告。及再審被告姜昌文應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26之2地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附圖二)M、N部分電線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再審原告,為有理由,爰將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開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廢棄,改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5、至於I、J部分水溝無法證明為再審被告姜昌文所建,難認 被告姜昌文就此有處分之權能。從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姜昌文將I、J部分水溝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再審原告,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系爭道路有無袋地通行權、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或 A、B部分若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否係損害最少的道路通行 等情。因本院已認89核字第2578號調解之調解內容兩造所 約之通行位置範圍為合法有效,自無再就上述事項為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主文第二、三廢棄改判之部分,再審原告於本院嘉義 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717號事件原一審時並未為請求, 而係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二審審理時所追加請求 ,故上述本件主文第二、三廢棄改判之部分,一審時並未 判決,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就一審判決為廢棄之部分,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再審原告聲明中第二、三項另請求准再審原告提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如經 本院二審判決即已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為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再審原告勝訴及敗訴部分,其請 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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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