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選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貴
黃林素美
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
字第3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立悔過書。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林素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立悔過書。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林江釧為中華民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 選人。
二、吳朝貴、其妻陳勝枝、其子吳炎華籍設及現住嘉義縣水上鄉 ○○村00鄰○○街00巷00號,均為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羅吳素花(另案審理中)係水頭村16鄰鄰長。羅吳素花受前 水頭村長吳重儀(另案審理中)所託,吳重儀又係受水上鄉 民代表會主席吳培裕(另案審理中)所託,羅吳素花為求林 江釧當選,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前往吳朝貴上 址住處,詢問吳朝貴:「多少票?」,示意買票支持林江釧 ,吳朝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並與羅吳素花、吳重儀 、吳培裕共同對於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故意, 覆以:「4票」,羅吳素花即從口袋中拿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現金交付吳朝貴,吳朝貴即予收受,意允自己投票支持 林江釧,並且會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惟吳朝貴尚 未著手行求之際,檢警即查獲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行 賄,再循線查獲吳朝貴。
三、黃林素美、其子黃志勝籍設及現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 ○○街00巷0號,均為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羅吳素花( 另案審理中)係水頭村16鄰鄰長。羅吳素花受前水頭村長吳 重儀(另案審理中)所託,吳重儀又係受水上鄉民代表會主 席吳培裕(另案審理中)所託,羅吳素花為求林江釧當選, 於104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前往黃林素美上址住處,詢問 黃林素美:「多少票?」,示意買票支持林江釧,黃林素美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並與羅吳素花、吳重儀、吳培裕
共同對於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故意,覆以:「 12票」,羅吳素花即從口袋中拿出6千元現金交付黃林素美 ,黃林素美即予收受,意允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並且會另 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惟黃林素美尚未著手行求之際 ,檢警即查獲吳培裕、吳重儀、羅吳素花行賄,再循線查獲 黃林素美。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朝貴、黃林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為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吳朝貴於審理時之自白;㈡、被 告黃林素美於審理時之自白;㈢、證人羅吳素花於審理時之 證述;㈣、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4日函暨選舉人名冊 ;㈤、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㈥、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按 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 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一 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或先後對於多 數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個投票賄賂罪,則行為人之有投 票權人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 收受一筆金錢,兼具「自己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 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情況,舉重以明輕,應 僅論以保護該次選舉公正國家法益之一罪,亦即,較重之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名,不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而被告二均係有投票 權之人,就同一立法委員選舉,為同一候選人林江釧當選之 目的,一次收受吳重儀所交付2千元、6千元金錢,兼有「自 己投票支持林江釧」及「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投 票支持林江釧」之意,依前所述,各論以投票受賄一罪,二 人同時所實施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均不另論罪。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犯罪,各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 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 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二人貪圖金錢利得 而收受賄賂,並應允投票支持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及另向有 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支持同一候選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而犯罪;遇他人上門行賄,答以戶 內票數並逕予收受現金之犯罪手段;被告吳朝貴已婚,育有 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已退休,先前從事水電維修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林素美喪偶,育有四名子女,獨居,務農之生活 狀況;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品行;被告吳朝貴高中畢業,被 告黃林素美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賄選有害選舉公正,危及 國家政治清明,導致金錢政治與集體向下沈淪,法益侵害甚 為嚴重;無視各界一再呼籲乾淨選舉、唾棄賄選,明知故犯 ,敵視法律之態度非輕;被告吳朝貴收受金額為2千元,被 告黃林素美收受金額為6千元,無證據顯示已向有投票權家 人行求賄賂之妨害選舉程度;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七、被告吳朝貴所收受之2千元現金、被告黃林素美所收受之6千 元現金,兼有「收受之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之性質 ,而被告二人僅應論以投票受賄罪,不另論以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罪,且被告等是否交付他人仍屬未定,交付金額多寡亦 屬未定,在實際交付他人之前,全部金錢係處於被告等得支 配運用之狀態,而與自己收受賄賂無異,因此,本案被告二 人所收受金錢應全部視為「收受之賄賂」,均併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過去或有判解認為沒收之物為通用貨幣時,僅能以財產 抵償之,要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但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認為,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不問原物係通用貨幣與否 ,一概應予追徵價額,此亦為新修正且將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沒收章節所採)。
八、另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惟被告二人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特命二人於本判 決確定後二月內立悔過書。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