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選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崑龍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選偵字第130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4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崑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崑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央選舉委員會製作之第 9屆區域 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1 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4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顯係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予優先適 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 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 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 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 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 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邱明調、邱家成
、邱等大、邱榮亮及邱水深等人(下稱證人邱明調等 5人) ,係在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而於上開由被告點妥餐飲、設宴招待之餐會中,被告雖向 渠等表明參選,懇請渠等投票支持,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然證人邱明調等 5人席間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情,業 經渠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在場者洪敏雄 、游暉龍及邱振雄之證述可佐,是證人邱明調等 5人雖對被 告招待餐飲之目的有所認識,但應無受賄之意思甚明,故被 告上開行為,自尚屬行求賄選之階段。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 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 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 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 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 供免費之餐飲,藉以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仍構成賄 選罪。是本件用以行求賄選之餐飲,為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 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又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所侵害者應僅有選舉公正性之同一國家法益,本件被告既然 在同一場合,同時向證人邱明調等 5人行求賄選,其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者為又同一法益,自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 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 ,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 損害匪淺,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固非可 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行為僅至行求 階段,對於法益侵害程度自較期約、交付階段輕微,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農專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為求當選,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件罪責,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而
被告年事已高,復因患有重度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以 維持生命,另患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為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 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選訴 卷第55至56頁),依其現況,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是經本 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犯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 年。此外,被告所為因確實造成選舉公平性 之危害,仍有課予其一定之負擔,促其對本件犯行牢記於心 ,避免再犯,基此,參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意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之本 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被告 褫奪公權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並不 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選偵字第130號
105年度選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邱崑龍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崑龍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區之候選人,其與 對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邱明調、邱家成、邱等大、邱榮亮 及邱水深等人雖同屬布袋鎮邱氏宗親會成員,惟私下絕少往 來,亦從無飲宴酬酢之情。邱崑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上 午,由友人洪敏雄、游暉龍陪同,至嘉義縣選舉委會登記參 選後,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電邀邱明調、邱家成 及邱等大至嘉義縣布袋鎮○○路00號之龍彬餐廳餐敘,並囑 邱明調、邱家成另邀宗親參加。嗣同日中午12時許,邱明調 、邱家成、邱等大、邱榮亮、邱水深及無投票權之邱振雄等 宗親陸續抵達,邱崑龍即點用價值共新台幣(下同)5,410 元之酒菜,提供邱明調、邱家成、邱等大、邱榮亮及邱水深 等投票權人享用平均單價約601(5410/9=601.1)元之免費 餐飲,繼於席間向邱明調等人表明其已參選,請求邱明調、 邱家成、邱等大、邱榮亮及邱水深等人投票支持,而約使邱 明調、邱家成、邱等大、邱榮亮及邱水深等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惟邱明調、邱家成、邱等大、邱榮亮及邱水深聽聞 後均未置可否,並因感氣氛不佳而藉故離席,席畢邱坤龍自 行支付上開餐飲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崑龍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邱明調、邱家成、邱榮亮、│同上。 │
│ │邱水深、邱等大、邱振雄、洪敏│ │
│ │雄、游暉龍及黃金志之證詞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被告宴請之平均單價超過經移送之賄選案│
│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件之賄選金額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移│ │
│ │送書 │ │
├──┼──────────────┼──────────────────┤
│ 4 │龍賓餐廳平面圖、單據 │上揭犯罪事實。 │
└──┴──────────────┴──────────────────┘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 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崑龍以飲宴招待邱明調等 投票權人,期使邱明調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邱明調 等人均未承諾投票予邱崑龍,是核被告邱崑龍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邱坤龍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項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歷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03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