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利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利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足認有湮滅、變 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 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3月15日因本案相關證人交互詰 問完畢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先此敘明。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聖龍、 詹宗龍及黃嘉俊證稱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物品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即堪認定。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 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 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且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 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 ,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至被告陳稱:家中經濟狀況係父親一個人負擔,希望回去看 一下家人等語,然查此非本院審理是否延長羈押所應考量, 且被告亦稱:父母親有過來接見及身體狀況正常等語,亦見 被告家中狀況及其身體均尚屬正常,是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等後,認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5年5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