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鉄堂
劉溫桂英
徐邱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盧世龍
徐秋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鉄堂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溫桂英、徐秋琴、盧世龍、徐秋鵝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鉄堂與劉溫桂英為夫妻,徐邱琴、徐秋鵝係姊妹關係,劉 溫桂英為渠等之表姐,盧世龍為徐秋鵝之友人。劉鉄堂、劉 溫桂英、徐秋琴世居阿里山上,徐秋鵝婚後則遷居桃園。其 五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 森林主產物。劉鉄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農曆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 月間)某日,在阿里山事業區第7林班林地,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使用之鋸子,將生長於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紅檜樹 頭切鋸10塊(合計總重量157.5公斤,材積0.18立方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731元)以利搬運,並將之移至上 開林地內劉鉄堂所墾殖之山葵園附近置放。迨於105年1月10
日下午3時許,徐邱琴、徐秋鵝與盧世龍至劉鉄堂前開山葵 園向劉鉄堂、劉溫桂英購買山葵苗,劉鉄堂接續前揭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另邀集劉溫桂英、徐邱琴、徐秋鵝與盧世 龍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搬運前揭紅檜 至徐秋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計畫 將本案紅檜載往劉鉄堂、徐邱琴之住處藏放並作為材燒使用 。惟尚未搬運離開,適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七大隊佐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紅檜樹材10塊 (已發還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及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 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鉄堂、劉溫桂英、徐邱琴、盧世 龍、徐秋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林 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阿里山事業區第7林班扣押贓木數量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扣押書、車輛 詳細資料、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105年1月25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森林被 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阿里山事業區第7林班臺灣扁 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含 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 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 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 價金查定書、遭盜伐紅檜根株材位置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65至82頁,偵卷第38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 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 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等人搬運竊取被告劉鉄堂所先予盜鋸之木材, 既仍在阿里山第7林班林地內,即仍為林務局所管領支配 下,其等予以竊取,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再按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係犯罪客體變更之加重,其性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構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有罪判決之主文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查紅檜係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生效。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應依同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攜帶兇器(鋸子)並以之 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 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劉鉄堂先竊取紅檜 並積聚於其所有之山葵園附近,嗣後再承前同一犯意聯絡 ,搬至共犯徐秋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核係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公 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鉄堂就所犯森林法案件之行為時間 跨越森林法於104年5月8日修正生效前後,惟此部分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劉鉄堂係24年9月15日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於行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若不分犯罪 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 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 避免過嚴之刑罰。查被告等人供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動機 係因阿里山冬天寒冷,有燒材需求,並提出家中爐灶之照 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且被告劉鉄堂、 劉溫桂英、徐秋琴世居阿里山,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加以被告五人年紀非輕,被告劉鉄堂甚已高齡80歲 ,且其等五人於白天未有任何遮掩,徒手將紅檜搬至共犯 徐秋琴停放於台18線路邊之自小客車上,適為巡邏員警查 獲等犯罪情節以觀,顯與一般「山老鼠」竊取森林主產物 作業模式迥然不同,其等所述之行竊動機、目的尚屬可信 。而被告盧世龍、徐秋鵝斯時係恰好返回阿里山山區並與 被告徐秋琴順道至被告劉鉄堂之山葵園遊玩,因而共同搬 運紅檜欲至徐秋琴、劉鉄堂住處供作材燒,其二人亦無獲 得任何好處或利益。再觀諸渠等作案過程,顯與開著四輪 傳動廂型車,並攜帶鏈鋸等專門工具大肆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具有規模、組織犯罪計畫之盜伐集團有所不同。是綜論 其等涉案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之一切情狀,認被告等犯罪情節與 本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縱對之科 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
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從而,本院 以被告等人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並就被告劉溫桂英、徐秋琴、徐秋鵝、盧世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就被告劉鉄堂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四)審酌⑴被告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非出售得財;⑵考量竊取 之數量與價值非鉅,以徒手方式搬運餘留在現場之木塊, 但仍破壞林地自然生態而造成危害,惟所竊得之木塊業經 警扣案發還嘉義林管處,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致於擴大;⑶ 再其等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被告劉鉄堂 自述:國小畢業、打零工及山葵苗種植、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劉溫桂英自述:未曾就學不識字、與劉鉄堂共同 種植山葵苗,偶而做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徐 秋琴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從事房務清潔臨時工、一子 罹有癲癇、器質性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盧 世龍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徐秋鵝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工作、離 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9頁、第199頁、第239至第2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已更正為5倍以上10倍以下 )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 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 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 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 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 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 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 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 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被告 等人竊取紅檜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依法併 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查被告所結夥竊取之紅 檜共10塊,材積共0.18立方公尺,山價價格查定為28,731 元等情,此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 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及 竊取之動機並非作為商業買賣使用之目的,併予宣告被告 均應科處贓額10倍即287,31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劉鉄堂用以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 告劉鉄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徐秋琴所有用以供搬運本件 紅檜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宣告沒收。
(七)另被告五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均於本件 犯後坦承犯行,迭表悔意,考量被告等五人本均有正當職 業,本件犯案動機亦係因生活所需而誤蹈法網,可認其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等人與盜取後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情況有別, 已如前述,是渠等雖有如上所述破壞森林生態之情形,然 若強令其等立即入獄,一方面對被告再社會化之幫助不大 ,另方面徒致被告家人頓失所依,無形中平添社會負擔。 故本院考量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斟酌被告之所以犯下本案,無非導因於其法治觀 念薄弱,及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況其所為已一定 程度破壞本法欲行保護之自然資源法益,為使其於緩刑期 間能記取教訓,時刻惕勵及自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意見、其犯案情節與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五人均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兼顧公允。又上開向 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倘未如期支付及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鋸子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