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緩字第42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寬煌因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40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計算機1 臺、六合彩簽單3 張 ,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規定,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扣案之計算機1 臺、簽單3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 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