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綉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
度緩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聲請(編號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周綉真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違禁藥品34瓶,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周綉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 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 職議字第1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妙方藥洗33瓶 (附表編號1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購檢體餘品1瓶,係 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8月13日,委託員工自被告所經營 之育生堂藥房以新臺幣150元購買取得送驗後,提出作為本 案證據,此有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0月4日嘉衛藥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足認該價購檢 體餘品1瓶係嘉義縣衛生局委託員工購買取得,自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聲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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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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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妙方藥洗偽藥 │33瓶 │104年度保管 │
│ │ │ │字第43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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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妙方藥洗偽藥 │1瓶 │104年度保管 │
│ │ │ │字第43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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