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97號
CYDM,105,聲,39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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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関信芳
受 刑 人 李甄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4年度執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関信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刑保字第32號),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甄蓁前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 具保人関信芳繳納現金後(104年刑保字第 32號),將被告 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 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 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之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應受執行之受刑 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報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 拘提,並經記名筆錄,即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関信芳於民國(下同)104年 7 月21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本院 104年 刑保字第32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 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9 月 1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嗣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 ,經檢察官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並各得分 6 期、3期繳納,並面告受刑人104年10月20日為第1期,104年 11月至105年3月,每月20日,按期到署執行,並各繳納每期 2萬8,000元、 2,000元,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至該署繳納者 ,該署將直接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 得逕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該筆錄並經受刑人確認簽名。惟 受刑人僅於104年10月20日繳交第1期2萬8,000元、 2,000元 後,即未再到案繳納其餘罰金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既 經檢察官面告各期應到案繳納罰金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 場得命拘提等情,並經記明筆錄者,揆諸首開規定,即與已 合法送達傳票予受刑人生同一效力,受刑人第 2期後未到案 繳納,即喪失分期繳納利益,聲請人自得逕行拘提受刑人到 案執行繳納剩餘全部罰金。復經該署至其住所地合法拘提, 且經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函在卷足憑,且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查 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 並再次查詢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在監押資料,受刑人住處未 變更,亦未在監押,顯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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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