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秀絹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9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秀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侯秀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 ;(2)因懷疑其丈夫與告訴人母親交往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3)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前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保證絕不再自行或唆使他人騷擾告訴 人營業,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犯後已有 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