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5年度,171號
CYDM,105,朴簡,17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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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列管」後補充「毒品」,且證據 部分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蔡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有警詢 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1508號卷第7頁正反面),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 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麵包師傅,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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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