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
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另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 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其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不鏽鋼門框(價值約1、2千元),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