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1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穎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被 告之前案紀錄以「莊孟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4行 中段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 上)」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莊孟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 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 ,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惟衡酌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微 ,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1人,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聲請誤為沒收銷燬,容或有誤,應予 更正,附帶敘明)。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由警察機關另依法 裁處,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52號
被 告 莊孟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穎(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於 民國106年5月17日23時至同年月 18日0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 0段00號2樓1室,將其所甫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無償轉讓與尤嘉綺(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另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施用。嗣經警於106年5月18日 0時1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莊孟穎轉讓所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8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孟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尤嘉綺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並為 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警 方所查扣之物,均另由警察機關於相關施用第三級毒品事件 依法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