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5號
CYDM,105,易,85,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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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何容
輔 佐 人 李松柏
      林姵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50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何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何容何偉豪係鄰居關係,兩人各自經營之香蕉園及芒 果園相鄰,係以烤漆浪板作為界址。李何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 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段000 地號何偉豪 經營之芒果園內,徒手摘取何偉豪種植之芒果22顆(價約新 臺幣《下同》600 元)放入自備之米袋而竊取得手。適何偉 豪前往上開芒果園巡視,見李何容出現在其芒果園內且揹負 裝有芒果形狀外觀之米袋,疑其芒果遭竊,惟慮及李何容老 邁,恐當場質問致生意外,遂默不作聲,而李何容於揹負裝 有竊得芒果之米袋走回其經營之香蕉園時回頭適見何偉豪, 一時情虛,即將米袋內竊得之芒果22顆全數倒出堆置其香蕉 樹下,並以香蕉葉遮蓋掩飾,再割下香蕉放入米袋內返家, 全程均遭何偉豪目睹。嗣何偉豪轉告村長林陳麥上情,由村 長代為詢問李何容,因李何容一再否認竊取何偉豪芒果,何 偉豪遂報警究辦,另帶同警方至李何容經營之香蕉園香蕉樹 下拍照取證,並扣得李何容竊取之上開芒果22顆(業經何偉 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爭執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何 偉豪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



證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 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 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存在,即應排除該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以下所引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 見,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何容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其經營之香蕉園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告訴人的芒果園採芒果,當天我是收割香蕉裝入米袋內,我香蕉樹下的芒果不知何人堆置,且告訴人若目睹我偷摘芒果,何不當場人贓俱獲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何偉豪於審理時結證:我的 芒果園與被告的香蕉園相連,有用一塊烤漆浪板隔開,104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左右,我騎機車要去田裡,快到之前距 離5 至600 公尺時,我看到被告背的袋子內有一個圓圓的芒 果形狀,要從我的芒果園走去他的香蕉園,當時只有被告出 現在我的芒果園,沒有其他可疑人,附近也只有我種植芒果 ,後來我騎機車到芒果園走了一小段路,被告才轉身看到我 ,被告就將芒果拿去倒在她的香蕉園香蕉樹下,並拿香蕉葉 遮住芒果,假裝割香蕉後就離開香蕉園回家,我就去跟村長 講,請村長跟被告說,被告就說她沒有並叫我報警,我就去 報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及芒果堆置在被告種植之香蕉樹下照片2 張附卷可佐(警卷 第7 至10頁)。又警方據報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抵達證人 之芒果園,現場在被告之香蕉園內拍攝藏放該處之芒果存證 ,該香蕉園內藏放之芒果包裝袋與證人芒果園內之芒果包裝 袋外觀特徵相符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



所警員江承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照片4 張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52頁,警卷第11至12頁)。審諸證人前揭所證目睹被告 行竊芒果及掩藏竊得芒果之舉措,至為具體詳盡,倘非真有 其事,實難想像證人可以憑空杜撰此故事情節誣陷被告。再 者,證人在發覺芒果遭竊後之同日相隔不到一小時內即報警 取證,亦有警方取證照片得以佐實所言不假。參以被告對於 其香蕉園內堆置本案遭竊芒果之客觀情事不置可否,並坦承 曾於當日上午9 時許揹袋子出現在自己的香蕉園割下香蕉存 置袋內,且在證人到芒果園後兩人才相遇,當時證人之芒果 園並無其他人等情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此部分所供 亦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更徵證人所證情詞非虛。 又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嘉簡 卷第22頁),則證人既與被告毫無過節,殊難想像其有何妄 加指謫或假造證據誣攀被告之理。況證人事後並未向被告求 償損失,復與被告成立調解,表示不願追究本案,此有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10月2 日調解筆錄及證人當庭之 陳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本院嘉簡卷第25頁)。衡情 ,證人既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其為息事寧人,大可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惟仍在受偽證罪之擔保下,堅指被 告即竊取芒果之人不疑,由是足認其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堪 值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未當場舉發,係事後胡亂指控等詞置辯。 惟告訴人於本院時陳明其因被告已有年紀,且當時並非以抓 竊賊為目的,始事後委請村長向被告瞭解緣由,因被告堅不 承認還要其報警,其如不報警,豈不還要向被告道歉等語在 卷(本院嘉簡卷第25頁)。而告訴人未曾確認過其芒果園是 否曾經遭竊,此經證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則證人 當日顯然係偶然目睹被告行竊芒果過程,並非已有多次芒果 遭竊經驗而刻意在旁等候抓取竊賊,則其未隨身攜帶蒐證工 具,攝錄被告行竊影像,自屬當然。又以一般經驗常情而論 ,當場目睹竊賊行竊過程而立即上前質問,自保權益者固屬 常見,惟慮及竊賊氣力、身形、年紀或雙方關係而未當場舉 發,採取靜觀其變,事後委請公正人士居間調處者,亦非少 見。就本案而言,被告案發時已75歲,係一年邁老婦,告訴 人則值壯齡之年,兩人平日雖無往來、互動,惟係40年鄰居 關係,田地已相鄰7 、8 年,此經告訴人及被告供證無誤( 本院卷第80、81、86頁),則告訴人因被告老邁,恐當場質 問被告,遭致意外,或基於兩人鄰人之誼,不願當場舉發被 告,均屬可能之事,其舉措要與情理無違。被告猶執前詞, 一再以未當場人贓俱獲而否認犯行,又未能對其香蕉樹下芒



果何來一節提供合理說詞,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芒果22顆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年逾七旬,因地利之便,順手牽羊,竊取相鄰其香蕉園之 告訴人芒果園內芒果22顆,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芒果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全數領回, 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由其子李松 釗向告訴人致歉,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 頁) ,並斟酌被告審理時自陳:不識字,已婚,喪偶,4 名子女 已成年,與2 子2 媳同住,平日幫忙兒子種田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有何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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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