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2號
CYDM,105,易,52,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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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0
號、第3958號、第7141號、第7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鍾 坤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財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森張朝山、林慶 霖、盧永華、證人即大中小客貨車出租行負責人沈婉美、證 人即同案被告鍾坤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6至17頁,104年度偵字 第956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8頁,嘉民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17頁),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7月17日鑑定書、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見警 卷一第18至28頁,偵卷第24至37頁、第39至40頁,警卷二第 17至30頁、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毀壞之物係被 害人盧永華設置於該空地入口用於阻擋外車進入之鐵鍊鎖頭 ,自具有防盜之效用,屬於同條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逕行審理之(見本院卷 第431頁、第444頁)。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與鍾坤霖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㈠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 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 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至㈦ 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1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警惕,竟以附表編號1至4 所載方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及損害社會安寧, 其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害,及所竊財物價值、被 告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母親同住、從事搭鷹架、開卡車之工作、為購買毒品或逃 避警方追緝而為本案犯行等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見本 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竊得財物│宣告刑 │
├───┼─────┼──────┼─────────┼───────┤
│ 1 │104年2月5 │楊景森位於嘉│見楊景森所有之石磨│洪家興犯竊盜罪│
│ │日上午6時 │義市東區民權│1個(價值約新臺幣 │,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前某│路332巷10號 │5,000元)放置於屋 │徒刑肆月,如易│
│ │時 │住處前 │前,無人看管,徒手│科罰金,以新臺│
│ │ │ │竊取該石磨1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4月9 │張朝山位於嘉│徒手竊取張朝山停放│洪家興犯竊盜罪│
│ │日凌晨0時 │義縣太保市合│在該處車牌號碼為 │,累犯,處有期│
│ │許 │德新村43號住│C3-1009號之自用小 │徒刑肆月,如易│
│ │ │處前 │貨車車牌2面。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3 │104年4月12│彰化縣和美鎮│徒手竊取林慶霖停放│洪家興犯竊盜罪│
│ │日8時13分 │線東路6段接 │在該處車牌號碼為 │,累犯,處有期│
│ │許 │近防汛道路 │PK-3618號之自用小 │徒刑肆月,如易│
│ │ │路旁 │客車車牌2面。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4 │104年3月5 │嘉義縣民雄鄉│與鍾坤霖共同持拉桿│洪家興共同犯毀│
│ │日凌晨4時 │秀林村溪底寮│破壞該空地之鐵鍊鎖│壞安全設備竊盜│
│ │13分許 │8之2號旁空地│頭後,徒手竊取盧永│罪,累犯,處有│
│ │ │ │華所有置放於該地之│期徒刑捌月。 │
│ │ │ │鷹架柱60至70支、拉│ │
│ │ │ │桿50支及腳踏板2塊 │ │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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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