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演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演賓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趙道平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