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5號
CYDM,105,易,195,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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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
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謝木城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瓦斯筒行經臺 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280公里新營地磅站時,因超 載違規而遭開單舉發,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下午1時 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至國道一號新營地磅站(南磅),持鐵棒進入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南區工程處) 委託之主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立科技公司)管理之 新營南向地磅辦公室內,以鐵棒砸毀辦公室之玻璃及百葉窗 ,因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高公局南區工程處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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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