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號
105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
號、第640號、第649號、第65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
12 20號、第 13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庭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過程,竊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得手 (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五)。
二、許庭維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過程,對許坤珍實施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詳見附表編號六)。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許庭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 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證人賴唐瑋、證 人即被害人吳政儒、證人即告訴人阮雪絨、證人即被害人許 坤珍、證人即告訴人謝簡秀吉、阮沛恩之指述大致相符(嘉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4至5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 6 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 11頁;嘉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4至7頁),此外,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及現場照片8 張、指認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嘉民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易字第110 號卷第37頁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嘉民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6至18頁);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並有被害 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5張(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4頁、第16至19頁 );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並有被害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6張(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9頁); 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並有被害報告書、照片17張(嘉民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7頁);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並有本 院104年度家護字第6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在卷足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所持之鐵製剪刀 雖未扣案,然既可破壞門鎖,堪認上開剪刀係屬鋒利工具,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 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許庭維與被害人許蔡素碧、許坤珍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未遠離被害人住所 100公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 、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竊盜及違反保護令前案之素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被 告係被害人許坤珍之子,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許坤 珍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三、 四、五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 即附表編號三、四、五),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違反 保護令罪(即附表編號一、二、六)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至被告所持、供其為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之剪刀,未 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
│ ├─────┤ │處之刑 │
│ │地點 │ │ │
├──┼─────┼───────────────┼───────┤
│一 │民國104年 │被告徒手竊取林文彬所有、置於倉│許庭維犯竊盜罪│
│ │11月22日上│庫內之電器工具1批得手,嗣因聽 │,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8分 │聞倉庫外之車輛聲響,遂將所竊得│徒刑叁月,如易│
│ │許 │ │ │
│ ├─────┤之物品棄置於地上後逃離現場(10│科罰金,以新臺│
│ │嘉義縣大林│5年度易字第110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
│ │鎮過溪里 │ │日。 │
│ │139號林文 │ │ │
│ │彬住處旁之│ │ │
│ │倉庫 │ │ │
│ │ │ │ │
├──┼─────┼───────────────┼───────┤
│二 │104年12月 │被告徒手竊取吳政儒所有、停放在│許庭維犯竊盜罪│
│ │21日凌晨2 │該處之自行車1輛(105年度易字第│,累犯,處有期│
│ │時許 │110號)。 │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
│ │嘉義縣大林│ │幣壹仟元折算壹│
│ │鎮甘蔗崙87│ │日。 │
│ │號前 │ │ │
├──┼─────┼───────────────┼───────┤
│三 │104年12月 │被告徒手開啟阮雪絨住處之窗戶,│許庭維犯踰越安│
│ │21日上午5 │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全設備、侵入住│
│ │時53分許 │阮雪絨之住宅,竊取竊取阮雪絨所│宅竊盜罪,累犯│
│ ├─────┤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處有期徒刑捌│
│ │嘉義縣大林│)2萬600元、駕照1張、健保卡2張│月。 │
│ │鎮甘蔗崙85│及存摺2本(105年度易字第110號 │ │
│ │號之5阮雪 │)。 │ │
│ │絨住處 │ │ │
├──┼─────┼───────────────┼───────┤
│四 │104年12月1│被告徒手開啟謝簡秀吉住處1樓之 │許庭維犯侵入住│
│ │9日下午1時│鋁門侵入住宅,竊取謝簡秀吉所有│宅竊盜罪,累犯│
│ │29分許 │、置於屋內之金戒指2只、金手鍊 │,處有期徒刑拾│
│ ├─────┤1條、金門高粱酒3瓶、威士忌3瓶 │月。 │
│ │嘉義縣梅山│、卡司特香菸55條、現金1萬8,800│ │
│ │鄉梅北村新│元、人民幣2萬元、美金1萬2,400 │ │
│ │市路82巷11│元(105年度易字第166號)。 │ │
│ │弄2號謝簡 │ │ │
│ │秀吉住處 │ │ │
├──┼─────┼───────────────┼───────┤
│五 │104年12月 │被告持置放在阮沛恩住處、客觀上│許庭維犯攜帶兇│
│ │23日凌晨4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器、毀壞門扇、│
│ │時53分許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先以剪刀 │侵入住宅竊盜罪│
│ ├─────┤毀壞住處1樓大門上之門鎖後,侵 │,累犯,處有期│
│ │嘉義縣大林│入屋內,竊取阮沛恩所有之身分證│徒刑拾月。 │
│ │鎮三和里林│、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21 │ │
│ │子頭104號 │萬元(105年度易字第166號)。 │ │
│ │阮沛恩住處│ │ │
├──┼─────┼───────────────┼───────┤
│六 │105年1月14│被告與許坤珍係父子,為家庭暴力│許庭維犯違反保│
│ │日上午11十│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護令罪,累犯,│
│ │45分許 │。被告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於│處有期徒刑叁月│
│ ├─────┤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如易科罰金,│
│ │嘉義縣梅山│6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許庭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鄉梅北村新│維不得對許坤珍實施家庭暴力;不│折算壹日。 │
│ │興路274號 │得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 │
│ │許坤珍住處│;應遠離許坤珍住居所(嘉義縣梅│ │
│ │ │山鄉○○村0鄰○○路000號)至少│ │
│ │ │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
│ │ │。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 │ │,於105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 │
│ │ │先以電話聯絡許坤珍,表明因天氣│ │
│ │ │寒冷,欲回家整理禦寒衣物,經許│ │
│ │ │坤珍同意後,即返回前開住處整理│ │
│ │ │禦寒衣物,被告即藉故向許坤珍索│ │
│ │ │取金錢,許坤珍並要其離去,遭被│ │
│ │ │告拒絕,並向許坤珍大聲咆哮,而│ │
│ │ │以上開方法對許坤珍實施不法侵害│ │
│ │ │之家庭暴力行為。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