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619號
CYDM,105,嘉簡,61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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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5、46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0.9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0.965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方法編號2第3行「104年2月3日」 補充更正為「105年2月22日」、第4行「勘查採證同意書」 更正為「尿液採驗同意書」,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侯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 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弘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主動提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並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油漆工及拆房子為業,前經觀察、勒戒 後,仍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體之行為,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965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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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