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下稱甲案)、以100年度簡字第8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下稱乙案)、101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丁案),丙、丁二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 被害人郭南雄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未婚之生活狀 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 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