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蘇秋貴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用 手背敲車窗,後來伊開車門,告訴人陳妘銣就往外推,門就 打開,因告訴人說要對質,伊沒有打告訴人,有互相拉扯, 伊想拉告訴人下來但告訴人不要云云。然查:
1.被告因認其女友王湘淳先前遭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謾罵 為乞丐,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見告訴人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即徒手逕將 車門打開,欲強拉告訴人下車,拉扯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損 傷乙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見警卷第 6 頁、核交卷105年3月11日偵查筆錄第2至3頁),復有告訴人 於偵查中提出事發當日前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而前開謾罵一事,亦據證人王湘淳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 核交卷105年3月11日偵查筆錄第 4頁),況被告亦不否認其 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衡以當時被告既因證人王湘淳遭謾罵 一事欲與告訴人對質或理論,其自車外拉扯告訴人之目的即 在令告訴人下車,在告訴人不屈從而抵抗時,此等強制力之 施予極可能使告訴人之身體因而受傷,此為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年滿30歲,自稱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洵堪認定。
2.另證人王湘淳於偵查中尚證稱:伊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的爭 執,當時伊和一個組長與許愫娥在門市裡做勞資協調,許愫 娥就接到告訴人電話,說被告打她,組長叫伊去找被告,伊 到後門去,看到被告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但沒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等語(見核交卷105年3月11日偵查筆 錄第 3頁),因當日告訴人係陪同友人許愫娥至統一超商梅 山鄉真美門市協調工作事宜,告訴人當時係獨自在該門市後 方停車場,即許愫娥所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等待,是證人王湘淳雖未目睹 2人爭執之場面,然依其上開 證詞,告訴人若非在與被告拉扯之際,因遭受強制力而產生 疼痛感,豈會在明知許愫娥與他人進行工作協調之當下,立 即撥打電話給許愫娥述說此事?可見告訴人事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一節,應非虛捏情事。
(二)綜上,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糾紛,為令告訴人下車對質、 理論,以強行拉扯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蘇秋貴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街00
號
居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貴因不滿陳妘銣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謾罵其之女友王 湘淳為乞丐,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4時15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 山鄉真美門市之後方停車場,見陳妘銣獨坐在其友人許愫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時,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違反陳妘銣之意願,徒手開啟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後,強行欲將陳妘銣拉出車外,雙方拉扯之際,致陳妘銣 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妘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秋貴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妘銣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 她,僅有互相拉扯而已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 訴人陳妘銣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之罪嫌,惟此強制罪嫌部分已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 害罪嫌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