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563號
CYDM,105,嘉簡,56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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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再生
      何有文
      鍾炫源
      蕭勝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再生何有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杯子、杯蓋各壹個、骰子參顆、賭資壹佰元沒收。
鍾炫源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杯子、杯蓋各壹個、骰子參顆、賭資壹佰元沒收。蕭勝冠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杯子、杯蓋各壹個、骰子參顆、賭資壹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再生何有文鍾炫源蕭勝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人群往來之 廟宇外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每注賭資 新臺幣(下同)10至5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分別審酌:㈠被告翁再生國小畢業,所受教 育不高。無業,家境貧寒,無犯罪前科;㈡被告何有文國小 肄業,所受教育不高,家境貧寒,於94年間曾有一次過失傷 害前科;㈢被告鍾炫源高中畢業,務農,生活勉能維持,前 有賭博、酒駕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㈣被告蕭勝冠國中畢 業,所受教育不高,自由業,家境貧寒,前犯有多起竊盜案 件,並有三次賭博前科,卻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 佳,且好賭成性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三、扣案之杯子、杯蓋各1個、骰子3顆、賭資100元,係供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在被告四人之主文 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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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