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544號
CYDM,105,嘉簡,544,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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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秀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秀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六合彩兌獎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陳秀妹在其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址雖原係一般住 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電話、傳真機等方式下注簽賭, 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 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 每一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 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 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 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 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 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



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六合彩賭博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 博1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 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注單、六合彩兌獎 單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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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