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506號
CYDM,105,嘉簡,506,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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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嘉義市忠孝路與民樂 街口竊取陳思學之帽子,警方在伊身上查獲之帽子1 頂,係 伊朋友蕭天珠拿給伊的;蕭天珠在民樂街開店,伊不願帶同 警方前往蕭天珠的店云云(見警卷第2 至3 頁)。惟查,依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學於警詢證稱:民國105 年3 月16日11時 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民樂街口「雪花方塊酥」前,伊 將帽子放在腳踏車的籃子裡,遭人竊取,因陳以真競選市長 的帽子不多,伊當時擔任競選委員時發的,事發前1 日才剛 洗過,所以伊清楚該頂帽子是伊的等語(見警卷第9 頁), 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5 年3 月16日11時13分許,被告 確實出現在竊案現場之情相符(見警卷第19頁)。況倘如被 告所辯,上開帽子係蕭天珠給伊的,則其為證明自己未偷竊 ,必會帶同警方前往蕭天珠處查證清楚,惟被告竟不願帶同 警方前往蕭天珠處查證,益徵是否確有蕭天珠其人,並非無 疑,上開帽子應係被告所偷竊者無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端正行止,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詎竟任意 竊取告訴人陳思學放置在腳踏車籃子內之帽子1 頂,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7 頁);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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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