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80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號、 101年度易字第676號、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月、3月、6月、4月,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0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441號判處拘 役25日、2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 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 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 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檜木門板、檜木窗戶及檜木梁 柱等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1萬5,500元;失竊物品經被害人領回;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