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455號
CYDM,105,嘉交簡,45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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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昭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昭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飲酒」,補充 為「飲用藥酒1 罐多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 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6.被告因不勝酒力而騎車摔倒在地之犯罪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7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趙昭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昭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友忠路友 人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飲畢後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至嘉義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不勝酒力自摔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 1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昭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1紙,(三)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照片11幀,(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義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附記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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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