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義
雷伯龍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
、第一三一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雷伯龍共同連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王為義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王為義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設在台南市○○路○段○○○號國花 大樓六樓「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證券)之總經理職務。於八十五 年五月至七月間,透過年籍不詳掮客之居間引介,與雷伯龍接觸並洽談共同投資 股票及操作股票事宜。二人利用王為義擔任富鴻證券總經理職務之便,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約定由王為義提供股票交割資金,並收集王為義之親友王編、王楊雪 、王金可、王貴美、紀能文、紀能武、紀能興、陳金傳、蕭秋桂、蕭寶英、蘇雪 風、陳仁政、蕭寶惠、蔡青峰、曾秋桂、王能賢、王振宏、呂秋香、王山足、王 為城、徐麗珍、蘇阿燕、何陳光芬、曾文響、朱光華、曾連春、曾國超、林素月 、何珍、蕭寶春、蕭百南、洪秀如、李茸、劉紋彬等三十四人之既有證券買賣帳 戶或其身分證件,在富鴻證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再將上開股市人頭戶之帳戶交 由雷伯龍操盤,進行買進、賣出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之 上市股票。其為製造宏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散戶跟隨追價買 進,連續利用前述三十四個人頭戶之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雷伯龍以電話方式 向富鴻證券人員黃明農(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下單,且由王為義於每日 股市收盤時,在台南辦理宏益公司股票交割手續,進行前述人頭戶間相對成交之 「沖洗買賣」,而實質上股票所有權均仍在其二人之手中,未移轉宏益公司之股 票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致使宏益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之三千四百九十張,暴增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八千五百八十三張;且王為義、 雷伯龍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宏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在前述時、地,連續利用前述三十四個人頭戶名義下單買賣股票,有多次「高 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宏益公司股票之行為,致使宏益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二十五點八○元拉抬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三十 六點七○元。其中八十五年六月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 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日、七月六、九、十、十一、十三日等十七個營
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宏益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且前述十七個營業日中,六月十三、十七、十八、二二、二四、二五、二 六日、七月九、十、十一日,雷伯龍、王為義等買進及賣出宏益公司股票之成交 量,均占該公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經統計該七日相對成交總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六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 十七、二五、二六日,對宏益公司股價造成明顯之影響。 二、雷伯龍係股票集中市場著名作手,以投資買賣上市股票為業,明知對於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不移轉有價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竟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八月廿六日期間(以下稱查核期間)先以每日每萬元四 .五元至五.五元之利息,向金主沈衛國、黃任中、馬忠芳等人取得墊款資金後 ,存入沈衛國提供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世銀儲蓄部)李淑惠一一二 四九三帳戶,作為渠調度買賣東華公司股票資金之用,再利用沈衛國提供之永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下稱永昌證券民生分公司)李淑華、李淑惠、沈 治國、舒小芝、王鳳枝、王育梅等六個帳戶,金主黃任中、馬忠芳提供之馬忠芝 、馬忠萍等二個帳戶,委由業務員沈雅萍接單買賣東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華公司)股票。雷某於前述查核期間內,對於東華公司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從事「沖洗性」買賣之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 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雷伯龍以李淑華、李淑惠、沈治國、舒小 芝、王鳳枝、王育梅、馬忠芝、馬忠萍等八個帳戶既買又賣所為,且計有七月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廿一、廿二、廿三、廿八、八 月一、二、四、五、六、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廿二、廿三、廿四、 廿五日等廿六個營業日買進及賣出東華股票數量達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二十. 四五%以上(最高達四五.六八%)其中並有七月九日等二十個營業日,相對成 交數量達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五.一0%以上(最高達二十.九一%以上)並二 二八千股,查核期間相對成交量合計二四、七三五千股,占該期間東華公司股票 總成交量之五.五四%,致東華公司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股票由五九.五元 上漲至七五元,計上漲十五.五元,漲幅為廿六.0五%(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涱 幅僅五.七八%,大盤指數漲幅為十二.八二%)。對於東華公司股價造成明顯 之影響。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為義固不否認右揭犯行,惟陳稱:伊因一時貪婪,遂出資並收集親朋 好友之身分證作為人頭戶,交與雷伯龍操盤作股票買賣云云。訊據被告雷伯龍亦 不否認有為右揭股票買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 :違約交割應屬民事問題,伊作股票,對公司股票之價額不生影響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農(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 甚詳,核與證人王金可、蕭秋桂、蕭寶惠、陳仁政、徐麗珍、蘇阿燕、紀能文、 劉紋彬、吳炳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為義以其親戚紀能 興、其妻王吳碧珠名義與被告雷伯龍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富鴻證券負責接單
之人員黃明農向被告雷伯龍陳報買賣進出統計之信函影本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宏益公司股票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三日之監 視報告暨相關附件影本一份、王編等三十人安泰商業銀行及陳金傳、蕭寶英二人 之世華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三、一 一、二二台財證(三)字第四八九六三號函及監視報告各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八八、一一、三0台證密字第三八四八0號書函及查核報告表各一 份、李淑惠世華銀行儲蓄部一一二四九三帳戶資金調度明細表及部分傳票、劉金 木台灣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資金明細表及部分傳票、 永昌證券民生分公司李淑惠等帳戶買賣東華公司股票委託書及交割憑單等件在卷 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雷伯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被告王為義、雷伯龍二人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雷伯龍所犯 上開事實欄一、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涉犯數罪 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品性,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王為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白認過,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 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偶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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