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436號
CYDM,105,嘉交簡,43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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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警方雖製作自首要件調查表,認被告於警 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 首規定(警卷第9 頁),惟被告酒後騎車自摔倒地後,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身上濃厚酒味,進而前往醫院 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 頁),則被告係在 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得合理懷疑其涉有酒駕犯嫌時,始於警詢 中供認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應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 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 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兩輪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 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幸僅自摔受傷 ,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自身業因本件酒駕事故受有相當體 傷之痛楚,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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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