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339號
TNDM,88,訴,1339,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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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鄭嘉慧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
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 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南市長榮中學 前,及台南市○○路○段三十二巷一四四號之二.五樓二十一室丁○○住處,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 ,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前後,在台南市長榮中學前,以三千五 百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丁○○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與丁○○、甲 ○○等人一起合資後向別人買毒品安非他命,並且伊及友人甲○○均將錢交給丁 ○○,由丁○○拿去向他朋友購買毒品,實則真正販賣毒品者應係丁○○,只是 丁○○為迴護自己犯行,遂誣指伊販賣毒品,至於伊警訊時係在看守所所為,因 遭受警方脅迫要伊趕快承認,如此才能早點出所去探望母親,是以警訊所言並非 實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分別著有 明文可資參照。
四、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於台南看守所經台南市警察局警員訊問後所製作之筆 錄固載明:「我只有在八十八年元旦前後販賣過一次半錢的安非他命價格三千五 百元給丁○○,那半錢的安非他命也是向邱郁文拿的,我沒有賣四次安非他命給 他,我是與丁○○約在長榮中學前交易。」等語(見警訊卷),惟被告已否認其



前開供述之真正,嗣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函調被告之警訊筆錄錄音帶,卻經該 局函覆被告之警訊筆錄係於台南看守所製作,故並未錄音及錄影等語,有該局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南市警刑七字第九四五○六號函在卷可稽,然看 守所之訊問程序,並無特殊急迫事由且亦未經載明於筆錄,則被告前揭供述之真 實性,非無懷疑。況縱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出於任意性,然得以支持被告前揭供述 之證據資料者,亦僅證人丁○○於警訊時之證述,惟證人丁○○經警查獲時,固 從其住處查扣有安非他命五包、分裝匙四支、吸食器、分裝袋等物,但證人丁○ ○係證稱:前開扣案毒品分別為伊所持有、或係友人許志銘、陳伯峰所寄放等語 ,並未指稱該等物品係購自被告,待警方持續追問其是否另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 ,證人始稱:伊也曾向綽號「汪俊」的人購買過二、三次,在「汪俊」之前,也 曾向綽號「歐帝」(即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係在八十八年元旦前後等語(均 見警訊卷),由是觀之,從證人住處所查獲之毒品,與本件被告經公訴人起訴指 稱之販賣行為即無干涉,然該查獲毒品之數量及其相關物品非在少數,則證人為 撇清其販賣嫌疑,本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況證人係嗣後應警方之偵訊,始另行 供出數月前曾經交易過之上手,因而其此部份供述之可信度,自非無可疑,且證 人其後雖經檢察官傳喚及本院數度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說明,則其前揭證述情 節,亦不足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 稱:伊並未販賣毒品,而是丁○○拿錢給伊,吩咐伊去幫他拿毒品云云(見偵查 卷第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後又改稱:伊係與友人甲○○、丙○○等人一 同與丁○○合資後,一起將錢交給丁○○,由丁○○代伊向他的友人購買,毒品 也是丁○○拿回來給伊的云云,而顯有供述反覆、矛盾之情事,然被告否認販賣 之辯解雖無足取,但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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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