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楊凱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 5 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台林街之「金風流」店內 飲用酒類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巷00號之 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6時許,楊凱斌騎車由西往東行經嘉義 市東區林森東路靠近盧義路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 無法集中,重心不穩自摔倒地,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清晨6時 20分對楊凱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凱斌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 6頁及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7張(警卷第7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對交通安全業 已造成危險;目前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